鄭進等案 DCCC323/2020

管有汽油彈材料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2監禁29個月;D3總刑期31個月;D4監禁38個月;D5總刑期31個月
四名被告人均被判處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16/7/2022[2022] HKDC 72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進(第2被告人)、鄭子豪(第3被告人)、李威龍(第4被告人)、廖子文(第5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游德康

案情摘要

第2至第5被告人承認在2019年9月30日於灣仔一個單位內管有大量製作汽油彈的物品,包括汽油、酒精、玻璃樽、毛巾、金屬粉末及其他材料,意圖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財產,並知道有關方法相當可能危害他人生命。物料足以製造約16枚、每枚約333毫升的汽油彈,部分玻璃樽內有大頭針。四人原被控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控方接納其承認替代控罪後,該控罪獲裁定不成立,四人則被裁定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涉案物料數量、潛在傷害力、多人有計劃共同管有及擬在社會事件中使用,應如何評估罪行嚴重程度;四名被告人的不同參與角色應如何反映於量刑;認罪扣減應為多少;以及第3、5被告人年齡未滿21歲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是否容許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量刑須按物料數量、可製成的汽油彈數目、內含大頭針所顯示的傷害能力、多人分工及向其他人在公眾活動中提供使用等因素評估。雖然部分材料不足以成功製成鋁熱劑彈,該因素不予加重,但材料足以製造大量汽油彈,且汽油彈可造成嚴重燒傷、呼吸系統損害及死亡,故罪行嚴重。第4被告人角色最高,第2被告人次之,第3及第5被告人較低。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年輕並不排除監禁;本案嚴重程度及阻嚇需要使即時監禁成為適當處置。認罪扣減則依照 HKSAR v Ngo Van Nam 的時限原則處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Chan Kwok Ching、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輝及其他人、HKSAR v Fong Chi Hung、HKSAR v Chan Yiu Shing、HKSAR v Lo Chun Hei、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禮滔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龍比較量刑。HKSAR v Ngo Van Nam確立認罪扣減按認罪時間遞減。黃之鋒案件則強調暴力及大規模非法集結案件的懲罰與阻嚇需要。

裁決與命令

第4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38個月;第2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29個月;第3被告人判處本案28個月,與另一案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31個月;第5被告人判處本案27個月,總刑期31個月。法院其後發現兩人的另一案刑期已服畢,認為自己已無權更改判刑,建議考慮上訴。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未完成的汽油彈材料仍可因數量、組織程度、預定用途及潛在傷害力而導致嚴重監禁。法院亦確認簽署並交付判刑證明書後受無權改判原則約束;若後來發現整體判刑出現實際執行缺陷,適當途徑可能是上訴。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管有汽油彈材料會被判多久?
A.

法院會考慮材料數量、潛在傷害力、參與角色及認罪時間。本案材料足以製造大量汽油彈,四名被告人均被判即時監禁,刑期由29至38個月不等。

Q.未完成汽油彈也會被判重刑嗎?
A.

可以。法院認為未完成不排除嚴重刑責,仍須考慮可製造數量、組織程度、預定用途及危害生命的風險。本案即使部分物品尚未完成,仍判處即時監禁。

Q.年輕及初犯會否避免汽油彈罪行監禁?
A.

不一定。法院須考慮年齡及復康,但本案罪行與暴動及公眾活動中的潛在暴力密切相關,阻嚇及公共安全的重要性較高,因此第3及第5被告人即使年輕及無前科,仍被判即時監禁。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