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ique Hamza DCCC279/2021
合夥偷竊的士乘客財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Anique Hamza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Francis Cheng(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五項罪名,包括兩項串謀偷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以及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2019年12月28日,被告與三名同黨在上環以分工方式針對的士司機,由同黨分散司機注意力,被告在車內偷取現金、錢包、信用卡及身分證明文件,其後使用被盜信用卡購物。2020年1月8日,被告與兩名同黨再次登上的士並偷取財物,隨後使用司機的信用卡購買禮品卡。另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不予起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各項偷竊及信用卡欺騙罪行的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的減刑幅度,以及多項刑期應否同期執行。辯方主張被告年輕、已作賠償、曾服刑後有所改變,並要求緩刑;控方立場則由罪行的計劃性、群體犯案及針對脆弱的士司機等因素反映。
判決理由
法庭將針對的士司機的行為視為近似扒竊,依據上訴法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所定首次犯案而無加重情節的量刑指引,以每項15個月監禁作為串謀偷竊的起點。由於被告與同黨合作、預先計劃並選擇易受害司機,採用該起點。涉及使用盜取信用卡的罪行,法庭考慮被告的主導角色、計劃程度、信用額及交易性質,以每項30個月為起點;認罪提供25%減刑。法庭依整體性原則,並考慮先前相同手法的刑期,命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且認為沒有特殊情況可予緩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提供扒竊罪的量刑起點。R v Chan Sui To and anor、HKSAR v Tu I Lang、HKSAR v LAM See-chung, Stephen 及 HKSAR v LI Chi-yat 闡述以盜取信用卡取得財產罪行的量刑原則。法庭亦依據《盜竊罪條例》及《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條文。
裁決與命令
被告各項控罪判處11個月1星期或22個月2星期監禁;所有五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2星期。法庭拒絕緩刑,控罪4繼續留在檔案內不予起訴。
判決啟示
認罪減刑並不必然導致緩刑。群體計劃、針對脆弱受害人及重複犯案會增加罪責;然而,先前相同案件的刑期及整體性原則可支持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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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合夥偷竊的士司機財物會判囚多久?
法庭認為群體犯案、預先計劃及針對易受害的士司機均屬加重因素。本案兩項串謀偷竊各判監禁11個月1星期,並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Q.使用盜取信用卡購物如何判刑?
法庭考慮被告的主導角色、計劃程度、信用額及交易性質,為每項相關罪行以監禁30個月作起點,認罪後各判監禁22個月2星期。
Q.認罪及曾服刑可否獲緩刑?
被告獲25%認罪減刑,並已作部分賠償及完成先前刑期,但法庭認為沒有特殊情況可緩刑,故五項刑期均須實際服刑並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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