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名趙淑謙案 DCCC265/2021
侵犯男童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南森(又名趙淑謙)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被告趙南森經審訊後,四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三及四項控罪涉及在巴士及男童X住所猥褻侵犯X,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二項控罪涉及向未滿16歲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違反第146(1)條。案發時X年僅12至13歲,被告則約62歲。被告曾以代付玩具款項及禮物接近X,後多次在巴士及住所對X作出性侵犯。被告另有13項同類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四項針對未成年男童的性罪行應如何量刑,包括被告年齡、受害人年齡、重複犯案、計劃及誘導行為、受害人及家庭所受影響、重犯風險,以及被告既有同類定罪紀錄是否構成重大加重刑責因素。辯方承認須判處相當長的監禁,但曾提出社會服務令;控方主張判刑須具阻嚇性。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第122(1)及第146(1)條罪行最高刑罰均為十年,而案件情節各異,不能訂立機械式量刑指引。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須考慮罪行嚴重性、阻嚇、受害人及家庭影響、被告重犯風險和社會對保護兒童的要求。被告利用年齡差距、禮物及接觸機會,連續侵犯發育初期的男童,且有13項同類紀錄及較高重犯風險,故屬高度加重情節。年齡及病歷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法庭先訂第一、三、四項三年、第二項四年,再各加六個月,並整體量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確認兒童性罪行量刑須考慮被告背景、重犯風險、受害人影響及阻嚇,且不宜訂立固定刑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CACC 386/2011列出年齡差距、信任、犯案次數及創傷等因素。另參考 HKSAR v Ng Shum Piu Benson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Yu Wai [2015] 1 HKLRD 400。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均判處監禁:第一、三及四項各三年半,第二項四年半。第一、三及四項各八個月,即合共24個月,與第二項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六年六個月。辯方提出的社會服務令不適合。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兒童性罪行沒有可機械套用的量刑表,須按個案情節整體評估。重複犯案、性掠奪者特徵、既有同類紀錄及較高重犯風險,均可顯著提高刑罰;即使被告年長或患病,亦不當然構成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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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侵犯未成年男童會判囚多久?
本案被告侵犯一名十二至十三歲男童,四項罪名均成立。法庭考慮重複犯案、受害人創傷及被告前科後,判處總刑期六年六個月。
Q.兒童同意性行為可以作為免責理由嗎?
法庭指出,未滿十六歲的人在相關法例下不能以同意使猥褻侵犯不構成罪行;即使兒童同意嚴重猥褻行為,也不得作為免責辯護。
Q.有多項同類前科會否令兒童性罪行加刑?
會。法庭視被告十三項同類定罪紀錄及較高重犯風險為重大加重因素,並指出其年齡及病歷不足以抵銷加重情節,最終判囚六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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