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俊雄案 DCCC414/2020
在單位門外持工具是否構成企圖爆竊?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雄(第一被告人)及張知浩(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3月27日凌晨,在九龍土瓜灣落山道64號一個住宅單位外,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並意圖偷竊。警員巡邏時聽到聲響,見第一被告人站在鐵閘前,雙手伸入鐵閘內;第一被告人其後逃走並把兩把士巴拿丟入垃圾桶。警方亦在鐵閘內及附近發現鐵鉗、手套及其他工具。第二被告人則被指在樓梯位置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揮手示意。單位沒有財物損失或損壞,鐵閘上則留有第一被告人的指印。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選擇不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能否以兩名警員的觀察及現場工具、指印等證據,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人已超越單純預備行為,並共同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單位偷竊。辯方主要質疑兩名警員對第二被告人站立方向及揮手動作的證供互相矛盾,並主張被告人沒有作出犯罪行為。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負有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無須證明清白。第一被告人的指印只能顯示其曾接觸鐵閘,不能證明其觸碰任何證物或已開始實施控罪。控方須依賴兩名警員的證供,證明行為超越準備階段。然而,兩名警員對第二被告人的身體方向、位置及右手示意方式有重大且不能調和的矛盾;相關動作按證供所述亦不合乎邏輯。法庭因此不能接納關鍵證供為可信可靠,餘下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以無合理疑點舉證的基本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的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均罪名不成立,兩人獲判無罪。判決並未記載其他刑罰、賠償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企圖犯罪不能僅憑可疑在場、工具或指印推論成立;控方仍須以可靠證據證明被告人已開始實施犯罪及具備必要意圖。兩名關鍵證人的重大內在及相互矛盾,可造成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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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住宅單位外持有爆竊工具是否一定有罪?
不一定。控方仍須以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已開始實施企圖犯罪及具備偷竊意圖。本案雖發現工具及指印,但因關鍵警員證供不可靠,兩名被告人均獲判無罪。
Q.只是在單位鐵閘外伸手,會否構成企圖入屋犯法?
單憑伸手動作並非必然足夠,須視乎全部證據是否證明行為已超越準備階段及具有犯罪意圖。本案法庭認為證據未能排除合理疑點,因此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Q.警員證供互相矛盾時,刑事被告人可否獲判無罪?
可以。若關鍵證人對位置、動作或觀察經過有重大而不能調和的矛盾,法庭可能無法接納其證供為可靠。本案正因兩名警員的關鍵證供存在重大矛盾,控方未能證明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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