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鏗等案 DCCC707/2019

收錢登記選民及投票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均因選舉舞弊接受利益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15/9/2021[2021] HKDC 142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鏗(第十被告人)、郭嘉健(第十一被告人)、林澤謙(第十二被告人)、吳嘉浩(第十三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的選民登記及投票安排。控方指D9透過WhatsApp招攬同學加入IEEE、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並以港幣1,000元(扣除部分後實收850元)或700元,誘使他們投票予指定候選人。D10至D13向D9提供身份證、地址及電郵資料,部分人成功登記並取得選民資格。廉政公署其後搜查住所、檢取文件及手機,並取得WhatsApp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D10及D11的錄影會面紀錄是否自願及可呈堂;D10及D13的WhatsApp紀錄是否具相關性及可呈堂;控方能否證明各被告知道利益是投票誘因,以及即使未能證明實際投票或收款日期,是否已構成《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1(3)(c)條所指的接受利益。

判決理由

法庭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逐一評估WhatsApp對話、選民登記文件、IEEE紀錄、錄影會面及證人證供。D10的三次錄影會面被裁定自願,因其了解權利、表現從容,且廉署證人可靠;D11的兩次錄影會面則因廉署在未適當告知權利下先在車內查問,並使用具引導性的問題,裁定不公平而剔除。WhatsApp紀錄可作非傳聞用途,雖然部分訊息可能是轉發,主要影響證據比重而非呈堂性。法庭認為各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以實施計劃,足以推斷其同意以利益換取按指示投票;實際投票或最終收款並非控罪必要元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1)、11(1)(e)及11(3)(c)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確認實際投票並非控罪元素;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及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支持以非傳聞用途接納通訊紀錄。

裁決與命令

D10、D11、D12及D13分別就控罪十至十三被裁定罪名成立,即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接受利益。D11的兩次錄影會面紀錄被剔除,但其他證據足以定罪。本判決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接受利益罪可在同意接受利益作為投票誘因時成立,未必需要證明已實際投票或在控罪日期已實際收款。執法機關在由證人轉為嫌疑人時,必須及時告知權利;先行未作適當保障的查問,可能導致其後錄影會面被排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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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收錢登記功能界別選民但未證明實際投票,仍會被定罪嗎?
A.

可以。法庭認為實際投票並非接受利益罪的必要元素,只要證明被告同意接受利益,作為按指示投票的誘因,即可構成罪行。本案四名被告均被定罪。

Q.廉署先以證人身分查問,之後才發出警誡,所得錄影會面可以呈堂嗎?
A.

不一定。若先前查問時被告已實際上成為嫌疑人,卻未獲告知權利,並受到引導或壓逼,後續會面可能被剔除。本案D11的兩次錄影會面因此不獲接納。

Q.WhatsApp訊息可能是轉發內容,法庭仍可接納嗎?
A.

可以,訊息可能是轉發通常影響的是證據分量,而非呈堂性。法庭會按其他證供、訊息上下文及手機鑑證資料評估可靠性。本案相關WhatsApp紀錄獲准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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