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晟浠等案 DCCC1044/2020
多人圍毆少年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晟浠(第一被告人)、彭家豪(第二被告人)、吳卓堯(第三被告人)、陳榮森(第四被告人)、劉嘉楠(第五被告人)、胡嘉智(第六被告人)、黃展博(第七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七名被告共同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2020年5月16日晚上,15歲受害人在旺角金雞廣場遊戲機中心外遭多人從後捉住及圍毆。受害人倒地後,第七被告拾取膠告示板及滅火筒連續擊打其頭部及身體,令其失去知覺。受害人脾臟撕裂及出血,須緊急全脾切除,左腎亦受傷,並留下永久性傷殘。第一、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其後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刑罰,以及對青少年罪犯應判入教導所還是監禁。控方強調多人圍毆、使用武器及傷勢極其嚴重;各被告則依年齡、角色、認罪、悔意、背景及朋輩影響求情。第七被告特別要求監禁而非教導所。
判決理由
法院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確認罪行最高可判終身監禁,而區域法院最高刑罰為七年監禁。量刑時須重視罪行嚴重性、受害人的永久傷殘、多人圍毆及使用硬物等加重因素,同時考慮被告的年齡、角色、認罪、前科、悔意及改過可能性。雖然第七被告的行為足以支持六年量刑基準及認罪後48個月監禁,但法院認為教導所更能隔離不良朋輩、提供訓練及促進改過,故對四名青少年均採取訓導及復康取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Ho Tung Sum and others [2019] HKDC 1627,作為第七被告主張監禁而非教導所的依據。法院亦依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界定控罪及法定刑罰。
裁決與命令
第一、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均被判入教導所。法院沒有為教導所命令指定固定刑期。其餘被告的刑事程序並非本判刑理由書的裁決事項。
判決啟示
判刑不只取決於抽象刑期;對年輕罪犯,法院可在罪行嚴重時仍選擇教導所,只要相信訓練、隔離不良影響及復康較能保障社會及促使改過。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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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多人圍毆並令受害人永久傷殘會如何判刑?
法院認為多人圍毆、使用膠告示板及滅火筒,以及受害人永久傷殘均屬嚴重因素;本案四名認罪青少年最終被判入教導所。
Q.青少年犯嚴重傷人罪可以判入教導所嗎?
可以。法院會衡量罪行嚴重性與改過可能性;本案雖然傷勢危重,法院仍認為教導、訓練及隔離不良朋輩較適合,故判四名被告入教導所。
Q.教導所判令會否列明固定刑期?
本判決沒有為教導所命令列明固定刑期。法院只裁定第一、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入教導所,並以教育、訓練及復康為主要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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