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榮等案 DCCC888/2019

持棍參與元朗暴動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部分被告罪成,D1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18/6/2021[2021] HKDC 751
合併案件:DCCC11/2020DCCC888/2019DCCC734/20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D1)王志榮、(D2)黃英傑、(D5)鄧懷琛、(D6)吳偉南、(D7)鄧英斌及(D8)蔡立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7月21日至22日元朗站、朗和路及形點一帶的暴動及襲擊事件。D1、D2、D7及D8被控參與暴動及有意圖而傷人;D5及D6另被控參與暴動及串謀有意圖而傷人;D5亦面對另一組暴動及有意圖而傷人控罪。控方傳召16名證人,並呈交大量閉路電視、網上片段、截圖、醫療報告及承認事實。辯方主要爭議被告身分、片段解讀、參與暴動及傷人的意圖;D6則稱自己是勸止衝突及出於自衛而持棍。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何時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被告是否以主犯、共同犯罪或在場鼓勵者身份參與;影像及證人能否可靠辨認身分;毆打是否具傷人意圖;D5與D6是否串謀;以及D6的行為是否屬自衛或調停。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8及19條,認為暴動須有非法集結、有人破壞社會安寧,以及被告在暴動期間作出參與行為並具有參與意圖。非法集結可因至少三人以共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而成立,無須事前協議;暴動亦不要求每名被告均由始至終在場或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共同犯罪計劃 (joint enterprise)及在場鼓勵均可構成參與,但單純在場不足夠。法庭認為D2以偏袒及鼓勵方式參與,D7及D8直接持械參與;D5、D6與其他白衣人共同襲擊黑衣人。D6的自衛說法與影像不符,且其後攻擊倒地人士,不能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第17(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159A條。梁國華、梁天琦、Chow Nok Hang、Chan Kam Shing、Sze Kwan Lung、Nanik及Turnbull等案例,分別說明共同目的、暴動參與、共同犯罪、在場鼓勵及影像辨認原則。

裁決與命令

D2以鼓勵者身份、D7及D8以主犯身份,就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D5及D6就控罪三及四罪名成立;D5就控罪五及六亦罪名成立。D1就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刑罰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判決詳述暴動罪與非法集結罪的層遞關係,確認被告不必親自使集結演變為暴動。共同犯罪可在沒有明示協議下由行為推論;然而,純粹在場或被動觀看不足以負刑責。影像中的衣著、步姿及獨特外貌特徵亦可支持身分辨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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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元朗站暴動但沒有親自打人會否有罪?
A.

可以。法庭指出,共同犯罪或蓄意在場鼓勵他人均可構成參與,但單純在場不足。本案D2以鼓勵者身份被定罪。

Q.暴動罪是否一定要由被告親自引發?
A.

不需要。只要非法集結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而形成暴動,被告其後以共同目的參與即可。本案D7及D8被裁定以主犯身份參與。

Q.持棍襲擊他人後可否以自衛作辯護?
A.

須視乎被告是否真誠相信需要自衛,以及所用武力是否合理。法庭認為D6面對的橙帽人士沒有攻擊他,且他在對方倒地後再施襲,故自衛抗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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