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橦案 DCCC407/2020
替人接收貨物是否構成進口瀕危物種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案情摘要
被告謝橦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11(1)條,在2018年8月17日於香港國際機場貨運站提取由尼日利亞運抵的六箱貨物。貨物申報為乾菠蘿蜜,但經檢查後證實為重55.96公斤的穿山甲鱗片,市值約港幣708,000至893,000元。被告承認收貨但否認控罪,稱受朋友張葲委託,以港幣800元代為收取螺片,並不知道貨物是瀕危物種。被告選擇不作供,案件主要依據承認事實及其警誡下和錄影會面時的說法審理。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須證明被告知道貨物含有瀕危物種,或意圖進口該物種。被告能否按照相對可能性衡量,證明自己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貨物只是螺片或螺乾。被告過往代收貨物、提單上的貨物描述及其對運送安排的解釋,是否足以支持該辯解。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終審法院對嚴格責任罪行的分析,認為控方無須證明被告知道貨物是穿山甲鱗片,也無須證明其意圖進口瀕危物種。然而,被告可提出普通法辯解 (common law defence):如能以相對可能性證明自己真誠及合理地相信有關情況,即可獲判無罪。法庭認為,被告與委託人關係疏淡、經香港迂迴運貨安排不合理、提單載有「DRY JACK FRUIT」而非螺片,以及其過往多次代收貨物和會面時的含糊說法,均不足以支持其信念。被告未能履行舉證責任,故罪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 Hin Lin Yee ([2010] 13 HKCFAR 91) 及 Kulemesin ([2013] 16 HKCFAR 195) 的判例確立相關罪行是否要求控方證明意圖或認知,以及被告可依真誠合理相信提出辯解。HKSAR v 刁銳 ([2015] 4 HKLRD 136) 的分析亦被裁定仍然適用。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1(1)條,進口附錄II穿山甲物種標本的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相關進口罪行不要求控方證明被告知道貨物為瀕危物種,但被告如主張普通法辯解,須以相對可能性證明其信念同時真誠及合理。單純依賴他人說法及過往相似貨物經檢查放行,並不足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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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到機場收取貨物,不知道是穿山甲鱗片,會否犯法?
法庭認為控方不必證明被告知道貨物是穿山甲鱗片,但被告可證明自己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貨物並非瀕危物種。本案被告未能證明,故被裁定罪名成立。
Q.只收取八百元替朋友提貨,能否作為進口瀕危物種的辯解?
單純受朋友委託及收取報酬並不足夠;被告須以相對可能性證明其信念真誠且合理。法庭認為本案的運貨安排及提單描述均令該說法不可信。
Q.提單寫乾菠蘿蜜但貨物是穿山甲鱗片,收貨人是否有罪?
提單上的貨物描述是法庭判斷被告是否真誠及合理相信貨物內容的重要因素。本案被告未查明提單內容,法庭因此裁定其辯解不能成立並將他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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