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浩輝等案 DCCC918/2019
藏有示威物品是否構成暴動串謀?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輝、胡凱富、陳子斌、蘇美莉、李盈莉及沈卓勤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六名被告被控串謀參與暴動,或交替控以串謀參與非法集結。2019年10月1日凌晨,警方進入灣仔一個約200平方呎的出租單位,發現第一至第五被告在內睡覺,第六被告則不在場。單位內有大量防毒面具、護目鏡、黑色衣物、對講機、地圖、白電油、布條及空樽等物品,控方據此主張該處是示威物資及休歇站。控方亦依賴電梯閉路電視、電話聯絡、購買白電油單據及社交媒體訊息,推論各被告已協議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各被告否認控罪,沒有提出辯方證據。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之間存在協議,並同意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兩人協議是否須包含第三人集結的要素;環境證據、電梯影像及社交媒體訊息能否證明協議、意圖及身份;第六被告是否為租客或共謀者。
判決理由
串謀罪行 (conspiracy) 在協議達成時成立,控方須證明協議、每名被告參與協議、各人有意達成協議,以及會執行協議。協議本身必須涉及犯罪行為,不能依賴日後示威人數或事後發生的暴力來補足要素。單位內物品均有可能的合法用途,且沒有汽油彈成品或半成品,不能由此唯一推論共同暴動計劃。電梯影像不清及證人記錄有錯,不能可靠識別被告。社交媒體資料由具專門知識的警員以事實證人作供,程序上造成不公平,法院不予依賴;即使接納,亦不能證明共同協議。控方證據存在多項合理可能性,未達刑事證明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界定串謀,要求協議所涉行為本身構成或涉及罪行。Gemmell〔1985〕2 NZLR 740確認,知悉他人犯罪並提供協助者不會因此成為共謀者。Svetina v Slovenia〔2018〕ECHR 38059/13說明後見之明偏頗。Lau Shing Chung Simon〔2015〕18 HKCFAR 50涉及訊息存在對心理狀態的證據作用,但本案仍要求先證明訊息來源及協議。
裁決與命令
六名被告所面對的串謀參與暴動控罪及交替的串謀參與非法集結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所有被告獲判無罪。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串謀的核心是達成犯罪協議,而非單純共同出現在同一地點或擁有相似物品。法院亦警告不得以後來發生的暴力示威作後見之明推論被捕前的意圖,並重申專家證據不得以一般事實證人形式規避公平程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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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住所內藏有防毒面具及白電油是否足以證明串謀暴動?
不一定。法院認為有關物品具有合法用途,且沒有汽油彈成品或半成品,不能單憑物品推斷共同犯罪協議;本案六名被告因此全部無罪。
Q.兩人互相通電話可以證明他們串謀參與暴動嗎?
僅有通話次數、時間及持續時間不足以證明協議內容或共同意圖。法院認為本案電話紀錄最多只能證明部分被告互相認識,不能證明串謀。
Q.警方可否以普通事實證人解釋手機鑑證軟件所得訊息?
若證人依賴專門訓練解釋軟件如何識別訊息來源,便涉及專家證據,不能以一般事實證人方式規避公平程序。法院因而不依賴該部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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