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LHY CAAR10/2020
持槌襲警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HY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潘兆初首席法官、彭偉昌法官、潘敏琦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LHY於案發時15歲,因在2019年10月7日屯門非法集結及堵路事件中,手持約32厘米長的槌子逃跑,並兩度揮槌襲擊追捕他的警員,最終擊中警員右肩,被裁定違反《警隊條例》第63條的襲擊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裁判官考慮其年輕、初犯、家庭支持及更生因素,判處12個月感化令。律政司司長認為刑罰明顯不足,申請覆核。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襲擊警務人員罪對少年犯的適當刑罰。申請人主張此類罪行通常須即時拘留,以保障警務人員、維持法治及產生阻嚇作用;答辯人則主張其年輕、傷勢輕微、行為屬逃跑時的衝動反應,且感化令足以兼顧懲罰與更生。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屬嚴重罪行,即使沒有專門量刑指引,一般亦須判處即時拘留刑罰。量刑須在公眾保護、懲罰、公開譴責及阻嚇,與少年犯的更生需要之間取得相稱平衡;罪行越嚴重,年輕因素的比重越有限。本案答辯人攜帶具殺傷力的槌子,有備而來,兩度襲擊警員,並可能引發現場群體衝突。原審過度重視更生,忽略罪行嚴重性及感化令所需的合作與悔意,構成原則性錯誤。法院遂認為更生中心令較為適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警隊條例》第63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並依循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HKSAR v Choi Ping Chiu、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偉及律政司司長訴SWS等案例,確認襲警通常須具阻嚇性的即時拘留刑罰。律政司司長訴SWS亦確立少年犯更生與公眾利益須作相稱權衡。
裁決與命令
申請覆核判刑獲准。法院撤銷原判12個月感化令,改判答辯人接受更生中心令;判決理由指出該拘留式刑罰較能平衡阻嚇與更生需要。
判決啟示
少年犯的年輕及更生潛力並非凌駕一切的因素。涉及武器、兩度襲擊及可能引發群體衝突的襲警案件,即使被告初犯,拘留及阻嚇因素仍可能佔主導地位。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少年人持槌襲擊警員通常會判甚麼刑罰?
法院指出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員一般須判具阻嚇性的即時拘留刑罰。雖然被告當時只有15歲,本案仍因攜帶武器及兩度襲擊而改判更生中心令。
Q.少年犯的更生需要是否一定優先於阻嚇?
不是。法院須按罪行嚴重性及犯案情況平衡更生、懲罰和阻嚇。本案認為武器、重複襲擊及群體衝突風險令阻嚇因素佔較大比重。
Q.為何本案撤銷原有的12個月感化令?
法院認為原審裁判官過度重視更生,沒有充分考慮襲警罪的嚴重性、阻嚇需要及答辯人缺乏悔意,構成量刑原則性錯誤,因此改判更生中心令。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