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樂婷案 DCCC895/2019

替人把風及收取贓物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感化令18個月
兩項控罪各判感化令18個月並同期執行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8/2/2021[2021] HKDC 16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樂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林樂婷承認兩項控罪:入屋犯法罪及處理贓物罪。入屋犯法罪涉及她應男友陳依文要求,攜帶行李箱到逸東邨太逸樓,在後樓梯替對方把風,意圖協助偷竊銅片;控方未能證明銅片確實被偷走。處理贓物罪涉及她收取並保存明知或相信來自爆竊金泰屋餐廳的90隻雞蛋及兩個菠蘿。她案發時正因第一項控罪保釋候審,過往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緩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控罪的量刑:入屋犯法罪是否必須判處監禁,以及被告的次要角色、受男友影響、沒有得益及罪行未造成實際財物損失,是否構成特殊情況,足以改判非監禁刑罰;另須決定處理低價贓物的適當刑罰。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入屋犯法罪一般以監禁為適當刑罰,只有存在極端或罕見的特殊情況,才可偏離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本案被告明知男友的計劃並主動到場把風,但控方立場及認罪基礎不能排除男友根本沒有偷竊銅片,故其意圖從一開始便不可能造成失竊。此一與罪行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加上她角色次要、沒有得益及沒有造成損失,足以判處感化令。處理贓物方面,雖然贓物與原罪緊密相連,但價值低、非商業用途、被告被動收取,整體亦不必判監。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Wong Yiu Kuen、HKSAR v Po Yan Chuen、HKSAR v Wan Ka Kit 等,確認入屋犯法罪通常須判監;引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界定特殊情況;並以 HKSAR v Kwong To Ming 區分偶然利用開門與尋找開門犯案。處理贓物刑罰則參考 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的加重因素及多宗香港案例。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各判處18個月感化令,兩項感化令同期執行。條件包括接受12個月住院戒毒治療、不得接觸危險藥物、接受突擊尿液測試及精神科治療。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入屋犯法罪雖通常以監禁為起點,但若犯罪意圖因同犯欺騙而從一開始不可能實現,並兼有角色次要及無實際損失等因素,可構成特殊情況而判感化令。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替男友在大廈把風協助入屋犯法會否判監?
A.

法院認為入屋犯法通常須判監,但本案被告只是次要協助者,沒有造成損失,且犯罪計劃可能從一開始便不可能實現,因此判處18個月感化令。

Q.收取朋友送來的雞蛋和菠蘿會否構成處理贓物罪?
A.

若收取者知道或相信物品是贓物,保存或處置可構成處理贓物罪。本案被告承認具備相關知情及不誠實意圖,法院判處該罪18個月感化令。

Q.入屋犯法和處理贓物可否判感化令?
A.

法院認為兩項控罪的整體情節不必然要求監禁,包括被告角色被動、贓物價值低及沒有商業用途,故兩罪各判18個月感化令,並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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