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芝傑
被告人被指於2016年8月及10月,在多間店舖(包括萬寧、華豐、皇鑽等)使用他人的美國運通卡、匯豐卡及星展卡購買奶粉、酒、電飯煲、蟲草及手錶等貨品。控方主要依賴店舖的閉路電視 (CCTV) 錄影片段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來證明其身份。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犯案人身份辨認」。控方主張 CCTV 片段中的「紅藍衣人」即是被告人;辯方則爭議辨認的準確性,認為片段影像不足以肯定身份,且部分片段的證物鏈 (chain of evidence) 存在缺陷,且缺乏處理交易的售貨員作證。
法官引用 R v Turnbull [1977] 及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關於影像辨認的原則。法官認為,若影像足夠清晰,可將其與被告人本人或接近案發時的相片比對。針對控罪六及七,法官發現「紅藍衣人」與被告人的頭形、面形、五官(濃眉、大眼、上唇突出)及髮型高度一致,且交易時間與銀行紀錄吻合,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身份。至於不誠實 (dishonesty) 元素,法官引用 R v Ghosh [1982] 裁定被告人冒簽他人信用卡顯然是不誠實的。
R v Turnbull [1977] (辨認原則);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影像辨認之四種情況);R v Ghosh [1982] (不誠實之定義);R v Galbraith [1981] (表面證供 standard)。
被告人就控罪六(華豐)及控罪七(皇鑽)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四、五、八及九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其中四、五、九在中段陳詞後被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本案強調了在缺乏目擊證人時,法庭如何審慎處理 CCTV 影像辨認。法官指出,雖然影像角度可能較高,但若能通過多個特徵(如五官細節、髮線)進行比對,且能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如同一時間僅有一宗交易),則可作為定罪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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