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芝傑案 DCCC379/2019
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芝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趙芝傑被控七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指稱他在2016年8月21日及10月28日於多間商店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購物。涉案物品包括奶粉、酒、電飯煲、蟲草、手錶及日用品,價值由139元至79,600元不等。控方主要依賴店舖閉路電視片段、證人證供及雙方承認事實。被告否認曾在涉案店舖交易,並爭議錄影片段的真確性及人物辨認。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就是錄影片段中的交易者,以及片段所示交易是否為控罪所指交易。辯方質疑人物辨認、證物鏈、錄影時間偏差及欠缺店員作證;控方則依賴片段、信用卡交易紀錄及被告外貌比對。
判決理由
法院按照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逐項獨立評估控罪。就控罪四、五及九,控方未能證明錄影片段的來源、真確性、錄製時間及內容,故片段不得呈堂。就控罪六及七,片段清晰、證物鏈完整,且紅藍衣人與被告的面貌、髮型及體型相符;結合信用卡紀錄及交易時間,法院確認被告作出交易。法院依循 R v Turnbull 的人物辨認原則,並認為案發片段與警方錄影會面相距時間甚短,可作比較。依 R v Ghosh,使用明知屬他人的信用卡購物屬不誠實,並有意圖永久剝奪貨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處理表面證供是否成立;引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提醒閉路電視人物辨認的風險;依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評估辨認證據;並參考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及 HKSAR v Lee Ho Kong。法院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65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控罪六及七被判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四、五、八及九被判罪名不成立。控罪四、五及九因表面證供不成立而毋須答辯。判決理由書沒有載述本案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閉路電視片段即使沒有店員直接作證,仍可在證物鏈完整、影像清晰並能與交易紀錄相互印證時成立證據;但若片段來源、時間、真確性或涉案交易連結存在合理疑點,則不足以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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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會否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法院認為,明知信用卡屬於他人仍用卡購物,並意圖永久取得貨品,足以構成不誠實及相關犯罪。本案被告就華豐及皇鑽兩項交易被判罪名成立。
Q.閉路電視片段可以單獨證明被告是交易者嗎?
閉路電視並非當然足夠,法院須檢視影像清晰度、證物鏈、時間及交易紀錄。本案部分片段獲接納並配合其他證據定罪,部分片段則因疑點被排除。
Q.沒有店員出庭作證,控方是否必然敗訴?
沒有店員作證並不必然令控方敗訴,但其他證據仍須排除合理疑點。本案控罪六及七有清晰片段、完整證物鏈及交易紀錄支持,故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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