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志強等案 DCCC514/2020

走私凍肉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0個月;D2 監禁12個月;D3 監禁12個月
三名被告分別被判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18/1/2021[2021] HKDC 5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強(第一被告)、黄銳祥(第二被告)、馮嘉盛(第三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於2020年4月12日在香港水域以快艇運載4,012公斤急凍牛肉,企圖輸往內地。第一被告為舵手,駕駛一艘沒有適當安全設備、並不適宜海上操作的快艇。水警輪PL85發出國際停船信號及口頭命令後,第一被告沒有停船,反而高速轉向及加速逃走,導致兩船碰撞並危及船上人員安全。三人其後承認沒有貨物艙單,並承認各收取人民幣1,000元運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名被告承認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後的量刑,以及第一被告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及沒有停船的刑罰。控方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就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加刑;辯方主張只能考慮走私凍肉的相關數字,且案件上升趨勢並不急劇。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已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指明罪行有逐漸上升的普遍程度,因此必須加刑,但幅度不應過大。量刑時,法庭參考海上危險駕駛及走私凍肉的同類案件,考慮貨物來源不明、冷凍方法不受規管及對公眾健康的風險。第一被告危害海上安全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認罪後為8個月;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基準為15個月,認罪後並加刑百分之二十為12個月。兩項行為不同,須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容添 DCCC 41/2015,採用海上危險駕駛15個月的量刑基準;HKSAR v Lum Shui Kwai HCMA 970/199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成 HCMA 120/2010,說明走私肉類通常的刑期;HKSAR v Yang Yinchun & 2 Others [2018] HKDC 744則涉及大量走私凍肉。HKSAR v Li Kin Keung [2012] 4 HKLRD 135支持只採用相同犯案方式的普遍程度數據。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均被判監禁。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判囚8個月,第三項控罪判囚12個月,分期執行,合共20個月。第二及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各判囚12個月。

判決啟示

量刑加刑所依據的普遍程度數據,應針對相同或高度相近的犯案方式,而非籠統涵蓋所有同類罪行。不同犯案行為的刑期可分期執行;認罪減刑後,法庭仍可按法定機制因罪行普遍程度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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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快艇走私未列艙單凍肉會被判多久?
A.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凍肉的法定刑罰可達七年監禁。案中三名被告均認罪,第一被告及另外兩名被告就該罪均被判監禁12個月。

Q.駕快艇拒絕停船並危及警輪會如何判刑?
A.

第一被告駕駛設備不全的快艇高速逃避截查,並作出危險轉向。法庭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至8個月。

Q.罪行普遍程度可以令走私罪加刑嗎?
A.

可以,但控方須提出與相同犯案方式有關的可靠數據。法庭認為本案凍肉海上走私呈逐漸上升趨勢,故對第三項控罪加刑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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