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ee Chi Keung DCCC417/2020

利用前僱主資料入屋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兩年十個月
三項入屋犯法罪合共判囚兩年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Dufton7/1/2021[2021] HKDC 35
合併案件:DCCC417/2020DCCC800/201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e Chi Ke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Lee Chi Keung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11條。2019年6月,他進入深水埗一間水果店,取去約2,000港元現金。2019年7月,他兩度進入前僱主租用的儲物室,取去裝修工具。第二及第三項罪案涉及工具總值36,000港元及35,000港元。被告利用過往工作所得的儲物室位置及其中一個藏匙地點進行犯案。案發後工具均未尋回,亦沒有作出賠償。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入屋犯法罪的適當起點刑期、被告利用前僱傭關係所得資料是否構成加刑因素、認罪應給予的扣減,以及三項刑期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應如何安排。被告一方提出其年屆39歲、無刑事定罪紀錄、因父親喪葬費而犯案,並曾就第一項罪案作出供認,要求予以寬減。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成年初犯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因素下,單一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適當起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第一項罪案依此起點,因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為一年八個月。第二及第三項罪案中,被告運用任職前僱主期間取得的儲物室位置及藏匙資料,屬加重因素;依據HKSAR v Sim Ka Wing,起點各增加三個月至兩年九個月,認罪後各為一年十個月。法院按整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衡量罪行總值、工具未追回、無賠償、清白紀錄及個人情況,判處合共兩年十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Sim Ka Wing,確認利用工作期間取得的處所資料犯案可適度提高刑期起點;並引用HKSAR v Ma Ming及HKSAR v Ngo Van Nam,說明認罪扣減原則。HKSAR v Cheng Ho Wai及HKSAR v Chen Ting Fang支持相關加重因素;HKSAR v Ngai Yiu Ching及HKSAR v Pau King Kong則涉及整體刑期評估。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罪名均被定罪。第二項及第三項各判監禁一年十個月;第一項判監禁一年八個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部分連續執行,合共須服刑兩年十個月。

判決啟示

利用過往工作取得的處所及藏匙資料犯案,即使被告是初犯,仍可構成重要加重因素。判刑時法院會將認罪扣減、個人背景、失物價值及整體刑期一併衡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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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前僱主的儲物室資料入屋,會如何判刑?
A.

法院認為利用任職期間取得的儲物室位置及藏匙資料屬加重因素,將每項相關罪行的起點提高三個月;本案三項罪行合共判囚兩年十個月。

Q.初犯入屋犯法罪認罪可減刑多少?
A.

法院以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兩年六個月為一般起點,對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但本案第二及第三項罪行因使用前僱主資料而先加重起點。

Q.三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A.

法院可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並將部分刑期連續執行,以反映整體犯罪性。本案第二及第三項各判一年十個月,第一項判一年八個月,合共兩年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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