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嘉欣案 DCCC623/2019

挪用公司資金是否構成盜竊罪?

罪名成立
七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29/12/2020[2020] HKDC 125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欣 Dominy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鄭嘉欣 Dominy 是音樂製作人雷頌德及其關連公司的秘書和私人助理,負責處理個人及公司銀行戶口、支票簿和帳目。控方指她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間,透過預先簽署的轉賬單、冒簽支票或使用預簽支票,將80宗交易、合共港幣2,486,988.53元,轉入自己的戶口或用以支付婚宴、旅遊、住宿及手錶等個人開支。她亦被指在2013年9月3日使用一份改動信用卡欠款數字的虛假月結單副本。被告否認全部七項控罪,聲稱款項是雷先生授權用作償還其代墊開支。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六項盜竊罪的四項元素:不誠實、挪佔、屬於他人的財產及永久剝奪意圖;以及被告是否未獲授權轉移款項。另一爭議是她是否明知信用卡月結單為虛假文書,仍使用副本誘使雷先生視之為真。辯方主要質疑雷先生的可信性,並主張交易是獲授權的還款。

判決理由

法院依《盜竊罪條例》第2(1)及第4(1)條,並採納 R. v. Ghosh 的不誠實測試,認定銀行戶口結餘屬於法律上的據法權產;未經授權將資金轉往被告或其指定戶口,即是行使擁有人的權利而構成挪佔。法院綜合雷先生逐項證供、銀行紀錄、交易總額與被告月薪極不相稱、冒簽支票及筆跡專家意見,認為被告所稱「墊支還款」不可信,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不誠實地挪用資金並意圖永久剝奪。就第七項,依《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及 HKSAR v Leung Hoi Ham,控方證明被告具有誘使他人接受副本為真及導致不利後果的雙重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2(1)、第4(1)及第5(1)條界定盜竊、不誠實挪佔及財產範圍;《刑事罪行條例》第70(1)(e)及第74條處理不利後果及使用虛假文書副本。R. v. Ghosh [1982] QB 1053 提供不誠實測試;HKSAR v Wong Cho Sum、HKSAR v Cheng Lap Sun Patrick 說明未授權轉賬可構成挪佔;HKSAR v Leung Hoi Ham 闡明第七項控罪的雙重意圖。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部七項控罪,判被告盜竊罪六項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一項成立。本判詞沒有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銀行紀錄、交易模式、個人財政能力及專家證據可共同支持對不誠實及未授權挪佔的推論;控方不必單靠筆跡專家。法院亦強調被告保持緘默屬其權利,不會因此作出不利推論,但其後提出而未在盤問中提出的關鍵說法,可影響可信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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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員把公司款項轉入自己戶口會否構成盜竊?
A.

法院認為,未獲授權把僱主及關連公司的款項轉入自己或指定第三者戶口,並以個人開支使用,可構成不誠實挪佔。本案被告六項盜竊罪全部成立。

Q.聲稱款項是墊支還款,法院會否接納?
A.

法院會比較交易數額、薪金、銀行紀錄、單據及證人證供。本案交易總額遠超被告收入及合理墊支能力,且欠缺可靠記錄,故法院不接納還款說法。

Q.使用改動信用卡月結單副本會否犯法?
A.

如被告知道或相信文件虛假,並意圖使他人把副本當作真實文件而作出對其不利的行為,即可能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本案第七項控罪亦被裁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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