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ron Jomar Osal & Ors DCCC914/2019
攜帶受禁魚翅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Goron Jomar Osal (D1)、Lacuesta Aldrin Jay Dacanay (D2)、Marcelino Michael Roy Argana (D3)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Yip E 法官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由菲律賓乘飛機抵達香港後,在香港國際機場接受海關檢查。行李共25件,均以第一被告名義登記,內有乾製公魚翅及海馬,均屬《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Protection of Endangered Species of Animals and Plants Ordinance) 附錄II物種。第一被告行李內有48.11公斤魚翅及0.56公斤海馬;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攜帶63.47公斤及71.71公斤魚翅。三人否認未持牌進口指控。第一被告稱三人只是替僱主運送貨物,不知道行李內容。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在於《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11(1)及(3)條所訂的進口罪是否需要證明犯罪意圖,以及被告能否依據誠實且合理相信貨物可合法進口而獲 acquit。另須決定第一被告是否應就第二、第三項控罪承擔共同責任,以及三人是否知道各自攜帶的行李內有受禁物種。
判決理由
法庭採納終審法院在 Kulemesin Yuriv 所闡述的第二方案:控方毋須先證明主觀犯罪意圖;如有證據足以引起合理疑問,顯示被告誠實且合理相信其行為不會產生法律責任,控方須排除該信念或證明其並無合理基礎。單純證明進口行為並不足夠,必須證明進口的是受禁魚翅及海馬。第一被告聲稱完全不知道行李內容,與其同時主張對受禁物品有誠實合理信念互相矛盾。法庭亦不相信其證供,並從三人各自攜帶特定行李、長期運送安排及現場情況,推論三人均知悉內容。可是,僅因所有行李均以第一被告名義登記,不能證明他對第二及第三被告行李負共同責任。
引用案例與條文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Cap. 586) 第11(1)及(3)條規定,除獲豁免或適當牌照及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附錄II物種。Kulemesin Yuriv (2013) 16 HKCFAR 195 第83段確立第二方案。Securities & Futures Commission v CL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FAMC 34/2016, [2016] HKEC 2464) 說明在沒有真正犯罪意圖爭議時,可能無須作上述分析。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及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均由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獲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無罪。判決理由未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闡明環境及物種保護法例中的無須證明犯罪意圖罪行,仍可透過誠實且合理信念提出抗辯,但被告須先提出具 evidential value 的證據。行李登記人不必然對他人實際攜帶的行李負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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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不知道行李內有魚翅,仍會被判罪成嗎?
法庭認為,被告須提出足以支持誠實且合理信念的證據。第一被告的說法前後矛盾且不獲接納,因此第一項控罪罪成;第二及第三被告亦各自因所攜行李內容獲判罪成。
Q.所有行李以同一人名義登記,該人是否要負全部責任?
不一定。法庭認為第一被告雖以其名義登記全部行李,但不能僅據此證明他對第二及第三被告實際攜帶的行李負共同責任,因此該兩項控罪獲判無罪。
Q.進口受禁物種是否必須證明犯罪意圖?
法庭採用 Kulemesin Yuriv 的第二方案,控方毋須先證明犯罪意圖;但如被告提出誠實且合理信念的證據,控方須排除該信念。本案控方證明相關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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