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貴子案 DCCC678/2019

隱瞞上市公司關連交易是否有罪?

罪名不成立
三名被告人兩項控罪均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30/11/2020[2020] HKDC 112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貴子、陳麗兒及陳毅凱 Byro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康宏財務於2016年以約8,939萬元收購信盈國際全部股份;曹貴子持有信盈國際55%股份,該公司主要持有兩個私募基金投資。控方指曹貴子實際上在康宏集團行使董事職能,故交易屬上市規則下的關連交易及會計準則下的關聯方交易。控方稱曹貴子、首席財務總監陳麗兒及執行董事陳毅凱串謀隱瞞交易性質,並在2016年年報中作出虛假陳述。三人否認兩項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能否證明三名被告人至少兩人訂立不誠實協議,隱瞞收購屬關連交易;曹貴子是否雖無正式董事職銜,仍實際行使董事職能,因而使交易須予披露;以及三人是否明知年報含有虛假或誤導陳述,仍同意發表。

判決理由

串謀詐騙的核心是至少兩人達成協議,控方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協議及所需的不誠實意圖;不誠實須按客觀標準判斷行為是否不誠實,並證明被告人知悉該標準。法庭認為曹貴子實際行使董事職能,收購應按上市規則及會計準則披露,但這不能取代控方證明被告人曾協議隱瞞的責任。其他董事及高層亦知悉曹的影響力,控方未能證明三人有協議欺瞞。年報決議只是授權一名未確定的執行董事審議及批准年報,並非三人共同批准年報;因此不能證明三人明知虛假陳述而共同贊同發表。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毛玉萍一案 (2007) 10 HKCAFR 386 討論串謀詐騙的協議、犯罪意圖及不誠實要素,為法庭分析提供依據。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支持不誠實的兩階段判斷:客觀上行為不誠實,且被告人知悉該行為按一般標準屬不誠實。法庭亦依據上市規則第14A章及HKAS 24分析披露責任。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人均獲裁定兩項控罪不成立。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串謀詐騙所需的協議,亦未能證明三人共同同意發表虛假陳述;兩項控罪均予撤銷。

判決啟示

判決區分交易本身須披露與刑事責任所需的共同協議:證明交易違反上市規則,不足以證明被告人串謀詐騙。法庭亦認為,董事會授權一名執行董事審批年報,不等於每名與會董事均共同批准年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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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上市公司收購董事持有的公司,是否必須披露為關連交易?
A.

判決認為,若賣方實際行使上市公司董事職能,交易可屬關連交易並須按規則披露。本案法庭認定收購須披露,但這項認定本身不足以證明被告人串謀。

Q.沒有正式董事職銜的人,也可能被視為公司董事嗎?
A.

法庭認為董事身份不單取決於正式職銜,須考慮實際行使的職能及權力。本案法庭裁定曹貴子在正式獲委任前已實際行使董事職能。

Q.交易沒有披露,能否單憑此事證明董事串謀詐騙?
A.

不能。串謀詐騙須證明至少兩人達成協議並具不誠實意圖。本案雖有交易未披露,控方未能證明三名被告人訂立隱瞞協議,故三人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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