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逸勤案 CAAR8/2020

示威期間踢警判刑多久?

加刑
感化令撤銷並改判監禁三十日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23/10/2020[2020] HKCA 9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UNG YAT KAN, CLIFFORD (龔逸勤)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潘兆初首席法官、彭偉昌法官、彭寶琴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於2019年11月11日在將軍澳街頭遇上警方追截示威者。當時穿戴全套防護裝備的警長58151沿街追捕示威者,答辯人突然以左腳踢向警長左小腿,使警長絆倒及踉蹌,但最終沒有倒地或受傷。答辯人其後被捕,並承認一項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原審考慮其年輕、初犯、認罪、悔意及家庭困境,判處12個月感化令。律政司司長認為刑罰違反判刑原則並明顯過輕,提出刑期覆核。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刑期覆核 (sentence review):原審判處年輕初犯12個月感化令,是否忽略襲警罪的嚴重性、一般即時監禁的判刑取向、阻嚇及保護公眾的需要。申請人主張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刑罰;答辯人則依賴年齡、認罪、悔意、沒有造成傷害及家庭背景,請求改判社會服務令。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第36(b)條所涉襲警罪屬嚴重及例外罪行,判刑必須充分反映懲罰、阻嚇、公開譴責及保護公眾的目的。答辯人在大型示威及人群聚集的混亂環境中,明知警長正在執法仍出腳阻礙追截;沒有受傷主要是因護脛及偶然因素,不能大幅減低罪責。原審過分集中於個人及更生因素,沒有辨識環境、潛在傷害及引發群體暴力等加重因素,構成原則性錯誤。即使答辯人年輕、初犯及認罪,即時監禁仍是唯一合適刑罰。法庭以八星期為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一認罪扣減,再因刑期覆核額外減免一星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HKSAR v Choi Ping Chiu 及 R v Hui Man Lee,確認襲警須具阻嚇性及不應獲得過度同情;並參考 So Kan Ming、陳柏洋、Chan Wai Kwok、嚴敏華、李珏熙、Chiang Wee Tiong及紀鎮基,說明即時監禁的判刑範圍。SJ v Wong Chi Fung及羅敏聰則支持在大型動盪及暴力集會背景下強調阻嚇與懲罰。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有12個月感化令,改判答辯人即時入獄30日。判決於2020年10月23日作出。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在大型示威或社會動盪背景下襲警,環境及潛在群體暴力風險可構成重要加重因素。年輕、初犯、認罪及沒有實際傷勢,不能自動支持非拘禁式刑罰;外地量刑指引只能謹慎借鑒,不能取代香港本地判刑原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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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年輕初犯踢警而沒有造成傷勢,會否入獄?
A.

可以。法院認為沒有受傷主要屬偶然,不能掩蓋襲警及阻礙執法的嚴重性;本案最終撤銷感化令,改判即時監禁三十日。

Q.襲警罪可以判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嗎?
A.

案件顯示,雖然個人及更生因素可獲考慮,但第36(b)條屬例外罪行,判刑須重視阻嚇及懲罰。本案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刑罰。

Q.大型示威期間襲警會否加重判刑?
A.

會。法院認為人群聚集、示威動盪及可能引發他人仿效和更大暴力,均屬重要加重因素;本案因此採八星期為量刑基準,扣減後判囚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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