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森球案 ESCC1108/2020

持尖頭金屬物襲擊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個月又六日
被告因襲擊致傷判囚三個月六日
東區裁判法院鄭紀航裁判官審理14/10/20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森球
  • 法院:東區裁判法院 (Eastern Magistrates' Courts)
  • 法官:鄭紀航裁判官

案情摘要

被告黃森球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9條予以懲處。被告在案件開審當天認罪並被定罪。案情顯示,被告以類似鑿的尖頭金屬物件襲擊受害人,導致受害人右腰窩擦傷。被告出生於1939年,案發時81歲,過往曾因在賭場以外地方賭博而有兩項前科。法院曾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但報告認為被告不適合接受社會服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對使用具較大傷害力武器襲擊他人、造成相對輕微傷勢而認罪的高齡被告,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何;認罪扣減應如何計算;被告的年齡及前科是否足以支持非監禁刑罰。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襲擊及暴力罪行通常須嚴格判刑,但必須考慮案件情節、被告背景、傷勢及襲擊原因。雖然本案傷勢較所參考案件輕微,但被告所用尖頭金屬物件的傷害力較大,因此以四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在開審前認罪,依據認罪扣減原則給予百分之二十折扣,刑期減至三個月又六日。由於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不利,法院認為只能判處監禁式刑罰。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橋穩、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瑞卿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惠蘭,說明暴力罪行通常判監但須個別考慮。HKSAR v. Koo Kau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克里木協助比較刑期。HKSAR v. Ngo Van-nam則確立認罪可獲百分之二十折扣的指引。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成,判處監禁三個月又六日。法院拒絕採用社會服務令,並因被告認罪而作百分之二十刑期扣減。

判決啟示

判刑不能只按傷勢衡量,武器的潛在傷害力同樣重要。高齡及認罪並不必然避免監禁;如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不利,法院可視監禁為唯一合適選擇。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持尖頭金屬物襲擊他人會判刑多久?
A.

法院認為武器具有較大潛在傷害力,故以四個月監禁為起點;被告及早認罪獲百分之二十扣減,最終判監三個月又六日。

Q.造成輕微擦傷是否仍可能判監?
A.

可以。法院不只考慮實際傷勢,也考慮所用武器的傷害力。本案雖然只有擦傷,法院仍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刑罰。

Q.八十一歲被告可否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
A.

高齡並不自動排除監禁。法院索取報告後認定被告不適合接受社會服務,因此未有作出社會服務令,而判處監禁三個月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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