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an Leuven Alan Edward DCCC388/2019

製造偽鈔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四年兩個月
三罪合共判囚四年兩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Francis Cheng13/8/2020[2020] HKDC 68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Van Leuven Alan Edward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Francis Cheng 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 Van Leuven Alan Edward 面對三項控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100(1)條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第98(1)條製造偽製紙幣,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Registration of Persons Ordinance) 第7A(1A)條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警方截查被告時,在其身上搜出240張偽造五百元紙幣,並在附近處所發現電腦、三部打印機、裁紙板、39張偽鈔及260張印有鈔票圖像的紙張。被告手機套內另藏有失主為 Jackson Thomas Napier 的身分證。被告對首兩罪認罪,第三罪在申請永久終止法律程序被拒後改為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法庭須決定製造及管有偽鈔的適當量刑起點、被告持有第8表格具結身分及有重犯紀錄是否屬加刑因素,以及管有他人身分證的量刑。另須決定各項刑期應同期或連續執行。辯方主張行動規模小、被告並非主腦、經濟困境及認罪合作,應採較低刑期。

判決理由

量刑理由 (sentencing rationale) 以罪行嚴重性、偽鈔數量及操作規模、被告的第8表格具結身分、重犯紀錄、認罪時間及整體性原則為基礎。首罪涉及240張面值共十二萬元的偽鈔,量刑起點為四年;兩項加刑各三個月,再因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三年。製造偽鈔罪起點為五年,作相同加刑及認罪扣減後判三年八個月。身分證罪起點為一年,加刑三個月,因較後認罪扣減五分之一後判十二個月。首兩罪性質相近且有明顯關聯,刑期同期;第三罪另加六個月連續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Ngan Chun Yee(未報告案件,CACC 137/1984)及 HKSAR v Hu Wanxia [2009] 4 HKLRD 449,支持首罪四年的量刑起點。HKSAR v Wong Hoi-yat and Others [2006] 3 HKLRD 151 確立規模不大的製造偽鈔行動通常以五至六年為起點。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HKLRD 903 曾被辯方引用以主張身分證罪判十二個月。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被判監禁:第一罪三年,第二罪三年八個月,第三罪十二個月。首兩罪同期執行,第三罪其中六個月與前兩罪連續執行,總刑期為四年兩個月。

判決啟示

案件顯示偽鈔罪的量刑會重視對金融制度的威脅、偽鈔數量及被告是否重犯。認罪扣減須按認罪時機處理;不同性質的身分證罪即使與偽鈔罪同案,仍可能須部分連續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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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製造偽鈔通常會判囚多久?
A.

法庭指出,規模不大的製造偽鈔行動,量刑起點通常為五至六年。本案考慮數量、重犯、第8表格身分及認罪後,製造偽鈔罪判囚三年八個月。

Q.持有偽鈔會否因重犯而加刑?
A.

會。被告過往曾因涉及製造偽鈔而被定罪,法庭將重犯及犯罪時的第8表格具結身分各加刑三個月,並因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首罪判囚三年。

Q.同時管有他人身分證和偽鈔會如何判刑?
A.

法庭認為管有他人身分證是獨立及不同性質的罪行,判囚十二個月,其中六個月須與偽鈔罪刑期連續執行,三罪總刑期為四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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