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志強案 DCCC6/2020

乘虛而入盜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4個月
入屋犯法罪判即時監禁1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23/7/2020[2020] HKDC 58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19年9月6日下午,在九龍一幢工廠大廈內一間印刷公司的正門虛掩時進入處所。公司員工返回後,看見被告從門旁黑色金屬架取走其掛肩袋,袋內有銀包、港幣500元、八達通卡及銀行卡。被告其後被捕,並在法庭承認自己作為侵入者進入處所及盜取財物。被告37歲,從事紙張回收業,已有22項定罪紀錄,其中14項為入屋犯法罪及6項與盜竊有關。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的刑罰,以及非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法庭須考慮案件是否屬機會主義入屋、財物價值及銀行卡所涉的風險,並衡量被告的慣犯紀錄與認罪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入屋犯法罪屬嚴重罪行,通常須即時監禁;涉及非住宅處所時,一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然而,對於機會主義進入處所的犯案者,例如未經策劃的步入式入屋犯法,可採用較低基準。本案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乘門戶虛掩而入,故以18個月為起點;但銀行卡涉及個人資料,且被告有大量同類定罪,須增加3個月以達阻嚇目的。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由21個月減至1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Wong Man、R v Chan Yui Man及HKSAR v Khan Asif確立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30個月一般量刑起點。HKSAR v Sim Ka Wing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說明,機會主義犯案可採較低基準。本案依循並調整該等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一項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即時監禁14個月,沒有進一步減刑。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非住宅入屋犯法雖可因機會主義性質而採較低量刑起點,但銀行卡等涉及個人資料的物品,以及多次同類定罪,均會令刑罰加重。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乘門戶虛掩進入非住宅處所會如何判刑?
A.

法庭認為機會主義進入可採較低量刑起點,但入屋犯法通常須即時監禁。本案因門戶虛掩而入,起點為18個月,另因慣犯加刑及認罪扣減後,判監14個月。

Q.偷取銀行卡會否令入屋犯法刑罰加重?
A.

法庭指出銀行卡涉及個人資料,失竊可能為事主帶來不少麻煩,因此屬量刑考慮因素。本案除考慮銀行卡外,亦因被告有多項同類定罪而判處14個月監禁。

Q.有多次入屋犯法紀錄會如何影響判刑?
A.

慣犯紀錄會成為加重刑罰及阻嚇的因素。本案被告有22項定罪,其中14項為入屋犯法罪,法庭在21個月基礎刑期上增加3個月,認罪扣減後判監14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