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偉強案 DCCC499/2019
騙取工程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陳永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張偉強受僱於順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李頴詩兩個住宅單位的裝修工程。工程期間,他訛稱公司財政有問題,要求李女士把工程款支票開給他本人;又訛稱公司不會承辦後加工程,表示會以私人身分代為完成。公司實際上沒有財政問題,亦未授權他收款,並會承接後加工程。兩項控罪涉及金額分別為1,052,267元及230,250元。被告原先不認罪,至主要證人作供完畢後才改為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須如何衡量違反誠信、涉及款額及僱主和客戶對被告的信任?被告在主要證人完成作供後才認罪,可否獲一般三分之一扣減?檢控延誤、曾獲無條件釋放、初犯及家庭困境應帶來多少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此案屬典型違反誠信,工程款項龐大,客戶及僱主均信賴被告。量刑須考慮控罪所涉款額、被告實際侵吞金額及整體損失,不能只以辯方估算的侵吞額機械地決定刑罰。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所列款額量刑基準,控罪一以三年為起點。被告在主要證人作供後才認罪,且曾以不同說法盤問證人,故只獲低於兩成扣減。法庭另因不合理檢控延誤、曾獲釋及個人情況作酌情減刑,並依整體性原則判兩罪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 [2010] 3 HKLRD 334提供涉及不同款額的欺詐罪量刑基準,法庭據此參考款額並為控罪一訂定三年量刑起點。法庭亦提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chmitt 及 Scook v The Queen,作為處理檢控延誤減刑的參考。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欺詐罪各判監20個月及5個月,兩刑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0個月。法庭不接納緩刑,並認為已作出的減刑已相當寬大,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
判決啟示
遲至主要證人完成作供後才認罪,未必可獲一般三分之一扣減;認罪所節省的時間須與此前的抗辯及盤問方式一併衡量。檢控延誤、曾獲釋及個人困境可影響刑期,但須與罪行嚴重性及整體損失平衡。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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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工程負責人騙客戶把裝修款支票開給自己,會判囚多久?
本案被告以僱主財政有問題為藉口,誘使客戶把工程款支票開給他本人,並另就後加工程作出虛假陳述。法庭認為屬嚴重違反誠信,兩項罪名同期執行,判監20個月。
Q.主要證人作供完才認罪,還可以減三分之一刑期嗎?
法庭指出,被告在主要證人完成作供後才改為認罪,且此前的盤問與認罪案情不同,因此沒有獲一般三分之一扣減,只獲低於兩成的認罪減幅。
Q.檢控延誤和曾被釋放會否影響欺詐罪刑期?
本案被告在首次被捕後曾獲無條件釋放,案件其後延至多年後再度拘捕及提堂。法庭認為延誤不合理,並因此減刑六個月,另因初犯及個人情況再減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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