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莲新案 DCCC38/2020
替人把風參與爆竊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谭莲新及韦新永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谭莲新(D1)與第二被告人韦新永(D2)同為中國居民,於2019年6月來港並入住同一酒店。控罪指兩人及一名在逃人士闖入洪水橋石埗村一個住宅單位,偷去手錶、戒指、首飾、護照、證明文件及現金,損失約港幣307,220元。D2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並被定罪;D1否認共同控罪。控方指D2及在逃人士負責入屋盜竊,而D1在附近四處張望、監察警員並準備以電話通風報訊,擔任把風者。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與D2及在逃人士共同犯案,及D1是否明知並同意該共同犯罪計劃。爭議集中於PW3對D1的辨認及觀察是否可信、D1的行為是否構成把風,以及D1的警誡供詞能否造成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證明標準,強調控方須證明每一項犯罪元素,D1保持緘默不得導致不利推論,D2的認罪亦不是針對D1的證據。法院依據獲承認事實、閉路電視、酒店紀錄、失物及PW3證供,認定D1與兩名男子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在案發前後監察周圍環境,發現PW3後前往尋找並企圖打電話。雖然沒有直接證據,整體環境證供支持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D1知悉爆竊計劃並同意擔任把風者。法院按Turnbull認人指引評估PW3,認為其觀察距離、時間、燈光、衣著及後續接觸足以支持正確辨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Turnbull認人指引,提醒誠實證人仍可能錯誤辨認,並據此審視PW3的觀察條件及辨認可靠性。適用《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有關獲承認事實的規定。法院亦依循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及不得因被告沉默作不利推論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D1第二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法院裁定控方已證明所有犯罪元素;本判決理由書未處理D1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共同犯罪中的把風者即使沒有親身進入或持有贓物,仍可因明知並協助實現共同犯罪意圖而負刑責。环境證供可支持定罪,但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D1的沉默本身不得用作不利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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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入屋,只在外面把風,會否被判入屋犯法罪?
可以。法院認為,沒有親身入屋或持有贓物的人,如明知共同犯罪計劃並協助監察現場及通風報訊,仍可作為共同犯罪者被定罪。本案第一被告因此被裁定罪成。
Q.同案被告認罪,是否等於其他被告也有罪?
不等於。法院指出,第二被告的認罪並不構成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控方仍須獨立證明第一被告的每一項犯罪元素。本案法院根據其他證據裁定第一被告罪成。
Q.被告保持緘默,法院可以因此認定她有罪嗎?
不可以。被告沒有出庭或傳召證人,不能免除控方的舉證責任,也不能單憑沉默作不利推論。本案定罪是基於閉路電視、證人證供及其他環境證據,而非被告沉默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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