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銘俊案 DCCC14/2020
借用他人信用卡購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銘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銘俊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涉及在2015年11月25日拾得他人信用卡後,於同日支付外送食物,並在兩間豐澤分店購買三星Galaxy Note 5、iPhone 6S及五部iPhone 6S Plus,交易總值五萬多元。他其後出售部分手機或送給他人。警方另在其住所發現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及兩本支票簿;控罪六亦涉及該等物品。被告人有九項過往定罪,包括三項盜竊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信用卡詐騙及盜竊罪的量刑起點、罪行規模、涉案金額、信用卡數目及被告人的角色。辯方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坦白招認、表示悔意及案情歷時短;控方則依據罪行性質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要求法庭作相稱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信用卡詐騙案件的量刑原則,考慮罪行運作規模、涉案金額及人數、信用卡數目、計劃周密程度、國際元素及被告人角色。參考案例顯示,小規模而不複雜的信用卡罪行,量刑起點通常約為三年監禁;較嚴重或涉及多張卡者可採三年六個月。法庭認為本案一天內使用一張信用卡多次購物,總額五萬多元,三項信用卡罪以三年為起點;兩項盜竊罪則各以三個月為起點。被告人及早認罪,適用三分一刑期扣減,但須依總刑期原則安排同期及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Chan Sui To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列出信用卡詐騙量刑因素。HKSAR v Tu I Lang(CACC 464/2006)及HKSAR v Wan Ka Ling(CACC 318/2012)確認小規模案件三年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ong Pang Chong(CACC 344/2011)、HKSAR v Loh Joo Hooi(CACC 129/2013)及HKSAR v Khumalo Paulos(CACC 176/2014)說明較高量刑起點的適用情況。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五項罪名成立並被判監禁。控罪一、二、三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兩年;控罪六的兩個月刑期中,一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兩年一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及早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如何與信用卡詐騙的量刑起點及總刑期原則配合。控罪六因屬另一情況而部分分期執行,反映法庭會避免不同犯罪行為完全合併計算。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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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拾得他人信用卡後購物會判囚多久?
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信用卡數目、罪行規模及認罪時間。本案信用卡詐騙罪以三年為起點並扣減三分一,相關刑期與其他罪刑整體計算後判囚兩年一個月。
Q.及早認罪可減少多少刑期?
本案法庭因被告人在最早階段認罪,對相關控罪給予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扣減後,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各判兩年監禁,並按總刑期原則同期執行。
Q.不同犯罪行為的監禁刑期可以分期執行嗎?
可以,法庭會依總刑期原則決定同期或分期執行。本案信用卡購物及另一情況涉及的物品罪行有所區分,控罪六其中一個月須與前述兩年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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