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俊軒案 DCCC265/2019

參與騙案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52個月
兩項欺詐罪合共判囚5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9/6/2020[2020] HKDC 4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黃俊軒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項控罪涉及任先生及董先生;被告假稱代表貴皇環球有限公司提供貴金屬投資服務,促使二人將人民幣300萬元轉入其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第二項控罪涉及葉先生;被告聲稱貴皇與聯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合作並提供持牌人民幣兌美元服務,促使葉先生轉帳人民幣335.5萬元,但沒有收到美元或退款。兩項罪行合共涉及港幣7,394,224元,款項均未獲追回。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提出年輕、受他人招攬、認罪及家庭背景等求情因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欺詐罪的量刑起點、被告在有組織及有計劃騙案中的角色和責任,以及認罪、檢控延誤、家庭責任和悔意應否減刑。辯方要求採用較低起點並因延誤及求情因素大幅扣減;控方則強調案件規模、損失金額及調查工作的複雜性。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兩項罪行屬有組織及有計劃的嚴重欺詐,涉及三名受害人及港幣7,394,224元損失,唯一恰當刑罰是即時監禁。法院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詠安所確立的盜竊罪量刑指引,並因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而作適當調整。每項控罪原定四年及四年三個月起點,合併量刑起點為六年;認罪扣減百分之二十五後為54個月,再因被告近年工作及家庭改變扣減兩個月。31個月調查及檢控期間不構成可減刑的延誤,因案件涉及多人、跨境受害人及內地款項追查。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作為涉及大額損失及違反誠信罪行的量刑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詠安確認該量刑方法仍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說明嚴重檢控延誤可減刑,但本案因調查複雜及被告未及早認罪而不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立中對本案不具約束力。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欺詐罪均判處監禁:第一項36個月;第二項38個月,其中16個月與第一項同期執行。實際總刑期為監禁52個月,即時執行。

判決啟示

被告並非策劃者或所得利益有限,並不代表罪責較低;只要其在騙案中擔任不可或缺的欺騙角色,責任可與策劃者相同。檢控時間較長本身不足以減刑,必須證明是控方不合理延誤並造成可歸責的焦慮。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參與有組織投資騙案通常會判刑多久?
A.

法院認為本案涉及有組織、預先策劃及大額損失,即使被告不是策劃者,仍因負責向受害人作虛假陳述而負有重要責任,最終兩項欺詐罪合共判處監禁52個月。

Q.認罪可以令欺詐罪減刑多少?
A.

被告在排期審訊後才認罪,法院沒有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但因其認罪節省審訊資源而給予百分之二十五扣減,總刑期由六年起點減至54個月,後再扣兩個月。

Q.被捕後31個月才被起訴可以減刑嗎?
A.

檢控延誤並非自動構成減刑理由,須證明控方有不合理延誤並造成相關焦慮。本案涉及多人、跨境受害人及追查內地款項,且被告沒有及早承認責任,法院拒絕因31個月等待期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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