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偉良案 DCCC37/2020
進口灰鸚鵡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案情摘要
被告人吳偉良於2019年4月4日經沙頭角新樓街從中國大陸進入香港,攜帶十個鐵籠,內有121隻活體禽鳥。其中六隻被確認為非洲灰鸚鵡,屬《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附錄I物種,估計價值港幣39,000至78,000元。被告人未能出示進口許可證、豁免令或有效健康證明書;三隻灰鸚鵡其後死亡。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並表示全部禽鳥均由其在深圳購買。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未依《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條進口附錄I物種標本,以及進口沒有有效健康證明書的禽鳥。核心爭議是第一項控罪應否即時監禁、是否可緩刑,以及兩項控罪的適當罰款。辯方主張認罪、合作、健康狀況、購鳥供私人飼養及數量較少,應從輕處理。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保護瀕危物種的法例在2018年修訂後大幅提高刑罰,具有阻嚇非法野生動植物貿易的目的,因此第一項控罪須認真考慮監禁。就本案而言,六隻灰鸚鵡可能來自圈養而非野外捕獲,且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商業販運;被告人及早認罪、曾患癌症及已有多年以前的不同罪行紀錄,均屬減刑因素。法庭以12個月監禁及港幣60,000元罰款為量刑起點,因認罪各減三分之一,並認為八個月監禁可緩刑18個月。第二項控罪則以罰款為適當處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國富、特區 訴 魏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彬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增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金豹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杰。這些案件確認瀕危物種走私須具阻嚇性,但法庭指出各案物種、數量、來源及商業用途均與本案有基本差異。主要法例包括第586章第5(1)、第23(1)(a)、第47條,以及第139A章第7A(1)及第57(2)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均被判刑。第一項控罪判監禁八個月,緩刑18個月,並罰款港幣40,000元;第二項控罪罰款港幣15,000元。總罰款為港幣55,000元,其中港幣5,000元由擔保金扣除,餘款須於14日內繳付。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附錄I物種進口罪即使涉及可能圈養的動物,仍可能以監禁為量刑起點;但在非商業、數量有限、及早認罪及特殊個人情況下,監禁可緩刑執行。法庭亦強調個案量刑須按物種、來源、數量及犯罪目的區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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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未經許可進口灰鸚鵡會被判監嗎?
法庭認為附錄I物種進口罪須具阻嚇性,故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本案因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改判八個月監禁並緩刑18個月。
Q.沒有禽鳥健康證明書會有甚麼刑罰?
本案第二項控罪涉及121隻沒有有效健康證明書的禽鳥。法庭認為罰款適當,判處港幣15,000元;連同第一項罰款,總額為55,000元。
Q.灰鸚鵡可能是人工繁殖會否影響判刑?
會影響量刑。法庭因沒有證據證明灰鸚鵡來自野外,並考慮其可能來自圈養及沒有商業販運證據,准許八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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