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致重傷如何判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CACC5/2019

減刑
上訴得直,刑期由18個月減至6個月。
上訴法庭(刑事)Yeung VP, Pang JA and Poon J13/5/2020[2020] HKCA 29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Kwan Wan Ki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 (Hon Yeung VP), 彭偉昌上訴法官 (Pang JA), 潘敏琦原訟法庭法官 (Poon J)

案情摘要

上訴人關韻琪於2017年11月19日駕駛電單車途經大角咀道時,因一時疏忽未有留意交通燈號,未能在行人過路處前及時煞車,撞倒正在過馬路的郭女士。郭女士右腳踝脫位及骨折,需接受手術及住院7天,其後康復情況良好。上訴人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並無酒駕、藥駕或非法賽車等加重情節。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的量刑起點。上訴人主張其行為僅屬一時疏忽,且受害人傷勢不重,原審判刑過重;控方則認為被告無視交通燈號,應維持阻嚇性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危險駕駛罪的量刑須考慮被告的罪責 (culpability) 及後果的嚴重性。雖然本案不涉及死亡,但被告無視交通燈號撞倒行人,屬極不負責任。法庭參考了相關案例,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21個月量刑起點過高,未充分考慮本案不涉及死亡及受害人已完全康復的因素。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0個月,考慮到被告良好品格及案件對其影響,最終減刑至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 HKSAR v Yu Wing Sing (CACC 33/2012), 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 221/201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CAAR 5/2018) 及 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 275 等案例。

裁決與命令

上訴人就刑期的上訴得直。法庭撤銷原審18個月的監禁判決,改判為監禁6個月。原有的停牌令及重考駕駛執照的條件維持不變。

判決啟示

法庭強調,危險駕駛罪的量刑須具阻嚇力,但若駕駛行為僅屬一時疏忽且後果非極度嚴重,法庭可採取較寬容的量刑起點。本案釐清了在不涉及死亡的危險駕駛案件中,被告的罪責與受害人傷勢對量刑的關鍵影響。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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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受傷,判刑時會考慮什麼因素?
A.

法庭主要考慮被告的罪責 (culpability) 及事故後果的嚴重性。若涉及死亡或嚴重傷殘,刑罰會較重;若僅屬一時疏忽且受害人康復良好,法庭可採取較寬容的量刑起點。

Q.被告品格良好是否可以作為危險駕駛罪的減刑理由?
A.

可以。雖然危險駕駛罪的被告大多品格良好,但法庭仍會酌情給予減刑。然而,良好品格通常不足以令法庭判處非監禁刑罰,特別是當駕駛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時。

Q.如果危險駕駛沒有導致死亡,是否一定不用坐牢?
A.

不一定。即使沒有導致死亡,若駕駛行為極度不負責任,法庭仍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本案中,儘管受害人康復且無人死亡,上訴人仍被判處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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