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赫斐等案 DCCC506/2024
替人接收款項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赫斐、葉家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葉家成向受害人郭海榮推介聲稱可從日本進口模型船至內地出售的投資計劃,於2019年7月至9月以購貨、開戶及賠償客人等理由,收取合共641,750港元,並迅速轉走、提取或投注。當中25,000港元按其指示存入第一被告人李赫斐的銀行戶口,約10分鐘後再轉至葉家成戶口。李赫斐承認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葉家成承認欺詐罪。兩人均在本案中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被告人的單一次收取及轉賬25,000港元行為,應否判處即時監禁,抑或存在特殊情況而可採用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人以虛假投資計劃在兩個月內騙取超過64萬港元,如何按金額、預謀程度、受害人損失、犯罪角色及過往三項欺詐案底量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處理代表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通常須以監禁反映嚴重性及產生阻嚇作用,但在特殊情況下可判處非即時監禁刑罰;特殊情況須整體評估罪行、罪犯及案件背景。李赫斐為初犯,只涉及一次、金額25,000港元,沒有得益,因信任舊同事而犯案,並認罪、合作及表示悔疚;社會服務令報告亦認為他適合接受服務令,因此判240小時。葉家成則在兩個月內有預謀地持續欺騙熟人,造成重大損失,且有三項同類定罪,法庭以3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刑三分之一至22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洗錢罪量刑的相關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強調涉案金額及參與程度。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闡明特殊情況須整體評估。HKSAR v Au Wing Kun、R v Wong Wan Keung及有關欺詐量刑案例支持以實質不誠實及犯罪嚴重性評估刑罰。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承認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被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人承認欺詐罪,量刑基準為33個月,認罪減刑後判監禁22個月。
判決啟示
洗錢罪一般以即時監禁為常規,但初犯、單一交易、金額較低、無得益、合作悔疚及具支持性的社會服務令報告,累積起來可構成特殊情況。欺詐即使不屬嚴格的違反誠信案件,若屬預謀、持續及造成重大損失,仍可判處嚴重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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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朋友收取及轉賬犯罪得益會否即時入獄?
法庭指相關罪行通常須判監禁,但初犯、只涉及一次低額交易、沒有得益、認罪合作及深感悔疚,並可能構成特殊情況。本案第一被告人最終獲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Q.投資騙取六十多萬元通常如何判刑?
本案被告人在兩個月內以虛假投資理由多次取款,涉款超過64萬元,並有三項同類案底。法庭以33個月為基準,因及時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判監禁22個月。
Q.沒有違反誠信的欺詐是否仍會重判?
可以。法庭認為衡量欺詐嚴重性不只取決於是否違反誠信;預謀、持續犯案、受害人損失及被告人的前科同樣重要。本案第二被告人因此被判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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