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國雄案 DCCC573/2025
撬門入屋偷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雄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被告林國雄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案發地點為新蒲崗一間辦公室兼貨倉。被告以螺絲批撬開前門門鎖,偷走總值接近十萬港元的現金、電子產品及其他財物,並造成5,000元門鎖維修費。警方其後尋回大部分失物及39,310元現金。被告現年48歲,有27項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包括四項同類入屋犯法罪,最近一次相關判刑為32個月監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商用物業與住宅物業的區分,以及財物價值高、使用工具、同類案底和屢犯不改等加重因素的影響。辯方主張被告單獨犯案、沒有暴力、即時認罪並協助尋回失物,應予從輕處理。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上訴庭就商用物業入屋犯法罪所定的30個月量刑起點,並認為該起點已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及計劃。本案以螺絲批撬鎖、盜竊財物價值接近十萬元,以及被告有多項同類案底,均屬加重情節,刑期先由30個月上調至33個月,再因屢犯不改及阻嚇需要上調至39個月。被告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刑期為2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G v. Lui Kam Chi、HKSAR v. Ng Wai Hi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及 R v. Wong Man,確立住宅及商用物業的量刑起點;HKSAR v. Sim Ka Wing及 HKSAR v. Cheng Wai Kai說明預謀和加重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支持同類案底的加重作用。依據為《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26個月,當中包括適時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法庭另命令被告在服刑期滿後一個月內向受害人支付5,000港元補償門鎖損毀。
判決啟示
商用物業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量刑起點可因高額損失及同類案底上調;即使大部分財物獲尋回,亦不必然抵銷加重因素。適時認罪仍可帶來三分之一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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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撬門入屋偷取近十萬元通常判刑多久?
商用物業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本案因撬鎖、高額財物及同類案底加刑,再因認罪扣減,最終判監26個月。
Q.偷竊財物大部分尋回可以免除入屋犯法刑責嗎?
尋回大部分財物可減輕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但不會消除撬鎖入屋及高額財物等加重情節。本案仍判監26個月。
Q.有多次同類入屋犯法案底會如何影響判刑?
近期同類定罪顯示被告屢犯不改,法庭可為阻嚇及保障公眾而上調刑期。本案先加至39個月,再因適時認罪減至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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