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少寶等案 HCMA299/2019

出售仿冒錢包是否有罪?

其他
A2定罪撤銷,A1獲審訊及上訴訟費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Alex Lee J22/4/2020[2020] HKCFI 6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寶、伍峻霆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Alex Lee法官

案情摘要

第一上訴人曾少寶(A1)及第二上訴人伍峻霆(A2)被控違反《商品說明條例》(Trade Descriptions Ordinance)第9(2)條,指二人管有619件附有偽造商標的Vivienne Westwood錢包作出售或貿易用途。海關在店舖內及購買者處查獲涉案貨品,專家確認部分為仿冒品。A1自稱店舖經理,稱店舖租給A2及貨品由A2寄售;A2則承認向供應商購入貨品,但沒有全面查驗真偽。裁判官判A1無罪但拒絕訟費,判A2罪成並須履行40小時社會服務。兩人分別就訟費及定罪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一) A2能否依《商品說明條例》第26及26AAB條提出依賴他人資料、已採取合理預防措施或無法以合理 diligence查明仿冒商標的免責理由;(二)裁判官是否正確分析相關證據;(三)無罪被告A1是否應獲訟費,以及拒絕訟費是否違反無罪推定。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上訴聆訊屬重新聆訊,但除非裁判官的事實或可信性判斷明顯錯誤,通常不會輕易改動。第26條的「合理預防措施」(reasonable precautions)與第26AAB條的「合理 diligence」並非當然相同;前者關乎應採取哪些措施,後者關乎在具體情況下措施執行的充分程度。第26AAB的「不能以合理 diligence查明」屬客觀測試,不要求被告證明已做盡一切可能。裁判官沒有分開分析兩項免責理由,也忽略部分有利證據,故A2的定罪不安全。A1方面,控方未證明其管有貨品,其言行亦不足以構成拒絕訟費的正面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Chou Shih Bin、HKSAR v Ip Chin Kei、Raymond Chen及HKSAR v Chan Wai Yip Albert,說明裁判上訴的重新聆訊及事實審查標準。Lee To Nei、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R v Mulitex及HKSAR v Diao Rui闡釋合理勤勉。Tong Cun Lin及Tsang Wai Ping說明無罪被告訟費原則及無罪推定;《裁判官條例》第113、114條處理訟費拒絕的上訴。

裁決與命令

A1的訟費上訴獲准,獲判審訊及本次上訴訟費,但不批准兩名大律師證明書,只准高級大律師及律師費用。A2的定罪上訴獲准,定罪撤銷;其訟費申請留待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判決清楚區分第26條的合理預防措施與第26AAB條的合理勤勉,並確認後者以客觀標準判斷。無罪後拒絕訟費須有正面理由,不能僅以可疑外觀或控方主觀感受取代證據及無罪推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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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仿冒商標錢包會否被定罪?
A.

控方須證明被告管有附有偽造商標的貨品作出售或貿易用途。A2的案件因裁判官沒有正確處理法定免責理由及有利證據,法庭撤銷其定罪。

Q.沒有查驗貨品真偽能否依賴合理勤勉免責?
A.

第26AAB條採取客觀測試,重點是被告能否以合理勤勉查明仿冒,而非是否做盡一切可能。A2的定罪因相關測試未獲正確分析而被撤銷。

Q.被判無罪後法院可否拒絕給訟費?
A.

無罪被告通常應獲訟費,除非存在正面理由,例如其行為引起合理懷疑或誤導控方。法庭認為A1沒有此類理由,判其獲得審訊及上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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