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G KA KIT DCCC668/2019

冒用信用卡購物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9個月
兩項欺騙取財罪合共判囚29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is Honour Judge Tam8/4/2020[2020] HKDC 2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UNG KA KIT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am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Fung Ka Kit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17(1)條。被告與受害人Wong Chun Tong為同事。被告在2016年10月8日及9日兩度從Wong的錢包取走其滙豐Visa信用卡,冒充授權持卡人並偽造簽名,分別購買iPhone 7及另一部流動電話,涉款8,488元及4,700元,然後轉售。被告其後只歸還3,000元,至2018年被捕時表示因財政困難而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量刑:使用他人信用卡及偽造簽名的嚴重性、認罪及無案底應獲多少扣減,以及兩項在不同日期犯下的罪行應否分期執行並適用總體性原則。控方強調罪行嚴重;辯方則請求考慮認罪、悔意、財困及家庭背景。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利用偽造或他人信用卡取得財產,會侵蝕消費信貸制度,即使被告是初犯,亦必須判處相當刑期。依據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所述原則,每項罪行以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清白紀錄再扣一個月。兩罪在不同日期發生,原則上應分期執行,但須依總體性原則避免刑罰與罪責不相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作為量刑起點及認罪扣減的依據。法庭亦依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17(1)條處理控罪,該條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屬刑事罪行。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處監禁23個月;其中第二項刑期的6個月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依總體性原則,總刑期定為監禁29個月。

判決啟示

涉及他人信用卡及偽造簽名的欺騙取財罪,即使初犯亦可能面臨實質監禁。及早認罪及清白紀錄可獲扣減,但家庭困難及悔意不足以避免監禁;分期刑期仍須受總體性原則限制。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冒用同事信用卡買手機會判囚嗎?
A.

法庭認為冒用他人信用卡並偽造簽名取得財產屬嚴重罪行,即使初犯亦須實質監禁。本案被告最終兩項控罪合共判囚29個月。

Q.及早認罪可減少多少刑期?
A.

本案法庭因被告及早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另因其沒有刑事紀錄,每項控罪再扣一個月;但仍判處實質監禁。

Q.兩項信用卡欺騙罪可否同時執行?
A.

兩罪在不同日期發生,法庭認為原則上應分期執行,但須遵守總體性原則以免刑罰過重。本案第二罪有六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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