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Kwok Hung CACV583/2019
示威者戴口罩是否違憲限制集會?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Kwok Wing Hang and Othe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Poon CJHC、Lam VP、Au JA
案情摘要
2019年香港出現大規模示威、暴力及公共秩序失控情況。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依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Emergency Regulations Ordinance, ERO)第2條,在所謂「危害公眾安全」情況下制定《禁止蒙面規例》(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PFCR)。規例禁止人在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已通知的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中佩戴足以妨礙辨認身分的面部遮蓋物,並賦予警員要求公眾地方人士除下面罩的權力。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主張《緊急情況規例條例》違反《基本法》,而《禁止蒙面規例》不成比例地限制集會、表達、行動自由及私隱權。原審准許部分申請,政府遂提出上訴,申請人亦提出交叉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是否把一般立法權違憲地授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禁止蒙面規例》第3(1)(b)至(d)及第5條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相關權力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明確性及合法性原則;以及《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是否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或《基本法》第39條而被默示廢除。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基本法》下立法會擁有一般立法權,但可透過授權法例授予行政機關制定附屬法例的有限權力。《緊急情況規例條例》雖然文字廣泛,按其歷史、緊急立法的性質及《基本法》的延續性原則理解,只授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緊急或危害公眾安全情況下制定附屬緊急規例的權力,並非一般制定主要法例的權力。該權力受立法會負面審議、司法覆核、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制約。法院採用「不得超過必要程度」的比例審查標準,裁定第3(1)(b)針對未經批准集結的禁令可合理防止暴力及協助執法;但第3(1)(c)、(d)涵蓋原本合法和平的集會及遊行,過度限制基本權利。第5條容許警員在幾乎沒有公共秩序風險的情況下隨機要求除下面罩,權力過闊,並非必要或平衡。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基本法》第8、11、18、19、27、28、39、56(2)、66、73及160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及5條;《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及3條;《禁止蒙面規例》第3至5條;以及《公安條例》相關集會規定。重要案例包括 HKSAR v Hung Chan Wa、Ng Ka Ling、HKSAR v Ma Wai Kwan、Hysan Development、Kwok Cheuk Kin、Leung Kwok Hung、HKSAR v Chow Nok Hang 及 Chee Fei Ming。
裁決與命令
政府就《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及第3(1)(b)的上訴獲准;相關違憲宣告被撤銷。政府就第5條的上訴被駁回,申請人的交叉上訴亦被駁回。第3(1)(c)、(d)及第5條維持為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案》而無效。訟費留待書面陳詞後決定。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法院可審查回歸前法例的合憲性,並強調《基本法》的法律延續性不等於對舊法例作有利合憲解釋的推定。法院區分針對未經批准集結與針對合法集會、遊行的禁蒙面措施,並為「身處」集會及合理辯解作出限制性理解。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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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政府可否在危害公眾安全時制定緊急規例?
可以,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只可制定附屬緊急規例,並受立法會負面審議、司法覆核及《基本法》限制。本案上訴庭裁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本身合憲。
Q.在未經批准集結中戴口罩是否違法?
禁蒙面規例第3(1)(b)針對未經批准集結的禁令,在具備警方命令、知情及合理離場機會等保障下,符合比例原則。本案上訴庭恢復該條文的效力。
Q.警察可否在任何公眾地方要求戴口罩人士除下面罩?
禁蒙面規例第5條賦予警員過於廣泛的權力,即使沒有具體公共秩序風險亦可要求除下面罩,未能符合必要性及平衡要求。本案上訴庭維持其違憲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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