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LEUNG KWOK HUNG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申請,由梁國雄先生及何俊仁先生提出,旨在質疑2012年行政長官選舉的結果。兩位申請人均尋求推翻行政長官當選人的選舉結果。何俊仁先生同時在另一宗選舉呈請(HCAL 85/2012)中提出相同質疑。梁國雄先生因不符合《行政長官選舉條例》(香港法例第569章)第33(1)條規定的選舉呈請人資格,故無法提出選舉呈請。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除了選舉呈請外,是否可以透過司法覆核挑戰選舉結果,以及《基本法》第47條是否為法院審查行政長官誠信提供了基礎。
精選 15 宗 憲法及基本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申請,由梁國雄先生及何俊仁先生提出,旨在質疑2012年行政長官選舉的結果。兩位申請人均尋求推翻行政長官當選人的選舉結果。何俊仁先生同時在另一宗選舉呈請(HCAL 85/2012)中提出相同質疑。梁國雄先生因不符合《行政長官選舉條例》(香港法例第569章)第33(1)條規定的選舉呈請人資格,故無法提出選舉呈請。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除了選舉呈請外,是否可以透過司法覆核挑戰選舉結果,以及《基本法》第47條是否為法院審查行政長官誠信提供了基礎。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申請,由梁國雄先生及何俊仁先生提出,旨在質疑2012年行政長官選舉的結果。兩位申請人均尋求推翻行政長官當選人的選舉結果。何俊仁先生同時在另一宗選舉呈請(HCAL 85/2012)中提出相同質疑。梁國雄先生因不符合《行政長官選舉條例》(香港法例第569章)第33(1)條規定的選舉呈請人資格,故無法提出選舉呈請。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除了選舉呈請外,是否可以透過司法覆核挑戰選舉結果,以及《基本法》第47條是否為法院審查行政長官誠信提供了基礎。
本案是終審法院就訟費作出的判決。上訴人就其被遞解出境的命令提出上訴,並提出雙重定罪 (double jeopardy) 論點以及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主張免受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保護。上訴人亦質疑《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中關於入境事務的保留條款是否違憲。終審法院在審理上訴時,主動審視並推翻了答辯人(保安局局長及入境事務處處長)就第11條的立場。
本案涉及三宗合併處理的刑事案件,共有12名被告。其中8名被告(包括Chan Tsz-wah、Li Yu-hin、Cheung Kim-hung、Chan Pui-man、Law Wai-kwong、Lam Man-chung、Fung Wai-kong及Yeung Ching-kee)承認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另外4名被告(Lai Chee-ying、Apple Daily Limited、Apple Daily Printing Limited及AD Internet Limited)則不認罪,並在審訊後被裁定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及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成立。本判決書主要針對各被告的判刑理由,特別是就《香港國安法》第29條規定的量刑框架進行分析。
本案涉及三宗合併處理的刑事案件,共有12名被告。其中8名被告(包括Chan Tsz-wah、Li Yu-hin、Cheung Kim-hung、Chan Pui-man、Law Wai-kwong、Lam Man-chung、Fung Wai-kong及Yeung Ching-kee)承認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另外4名被告(Lai Chee-ying、Apple Daily Limited、Apple Daily Printing Limited及AD Internet Limited)則不認罪,並在審訊後被裁定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及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成立。本判決書主要針對各被告的判刑理由,特別是就《香港國安法》第29條規定的量刑框架進行分析。
本案涉及三宗合併處理的刑事案件,共有12名被告。其中8名被告(包括Chan Tsz-wah、Li Yu-hin、Cheung Kim-hung、Chan Pui-man、Law Wai-kwong、Lam Man-chung、Fung Wai-kong及Yeung Ching-kee)承認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另外4名被告(Lai Chee-ying、Apple Daily Limited、Apple Daily Printing Limited及AD Internet Limited)則不認罪,並在審訊後被裁定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及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成立。本判決書主要針對各被告的判刑理由,特別是就《香港國安法》第29條規定的量刑框架進行分析。
上訴人毛玉萍被控串謀詐騙罪。控方指控上訴人透過兩項協議,利用他人交易戶口進行上海地產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地產」)股份交易,製造股份交投活躍的假象。第二項協議旨在維持上海地產股份的市場價格在特定水平(0.58元),以避免因股價下跌而需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支付貸款差價。上訴人指示其私人助理雷女士進行這些交易,資金由上訴人或其關聯人士支付。交易戶口持有人對此並不知情或未同意。當股價跌破0.58元時,中銀曾要求支付差價,但最終未獲支付。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串謀詐騙罪成,上訴法庭維持部分定罪,但就本案的憲法問題頒令證明。
本案申請人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方國珊) 尋求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Wong J)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後,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Cap 382) 第20(b)條,認證了兩個涉及重大和普遍重要法律觀點的問題,涉及《行政指令》第11條及第12(1)條的合憲性。申請人隨後向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申請上訴許可 (leave to appeal)。
本案源於1998年1月1日,兩名答辯人在香港一場公眾示威中,公開並故意污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他們在遊行期間揮舞已污損的旗幟,並在遊行結束時將其繫於政府總部欄杆上。國旗被剪去中心部分,並塗上黑色墨水及寫上「恥」字;區旗則被撕毀部分,並塗上黑色十字及寫上「恥」字。兩名答辯人因此被控違反《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條及《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在裁判法院被定罪並簽保守行為。他們上訴至上訴法庭,上訴法庭裁定相關條文違憲,撤銷了他們的定罪。律政司隨後上訴至終審法院。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