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YUONG HO-CHEUNG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精選 15 宗 憲法及基本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上訴人MO YUK PING(第一被告)被控串謀詐騙及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本案涉及兩項串謀詐騙協議,旨在製造上海地產控股有限公司(SL)股份交投活躍的虛假表象。第二項協議(控罪2)的目的是將SL股價維持在特定水平,以避免環球市鎮有限公司(Global Town)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BOC)之間貸款協議下的款項到期支付。該貸款協議以SL股份作抵押,並規定若股價跌至某水平以下,Global Town須支付差額。上訴人被指與他人串謀,透過他人證券交易賬戶進行SL股份交易,以維持股價,避免向BOC支付差額。儘管股價多次跌破觸發點,BOC並未實際收到任何差額付款。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申請,挑戰《緊急情況規例條例》(Emergency Regulations Ordinance, Cap 241, 「ERO」)及根據其制定的《禁止蒙面規例》(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Cap 241K, 「PFCR」)的合憲性。法院於2019年11月18日已裁定部分條文違憲,本判決旨在處理後續的濟助問題,包括是否應頒布臨時有效令或暫緩違憲宣告的命令,以及訟費問題。答辯方(政府)要求法院頒布臨時有效令或暫緩執行違憲宣告,以維持相關法律的效力,直至上訴程序最終解決。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申請,挑戰《緊急情況規例條例》(Emergency Regulations Ordinance, Cap 241, 「ERO」)及根據其制定的《禁止蒙面規例》(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Cap 241K, 「PFCR」)的合憲性。法院於2019年11月18日已裁定部分條文違憲,本判決旨在處理後續的濟助問題,包括是否應頒布臨時有效令或暫緩違憲宣告的命令,以及訟費問題。答辯方(政府)要求法院頒布臨時有效令或暫緩執行違憲宣告,以維持相關法律的效力,直至上訴程序最終解決。
本案涉及終審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就居港權案件作出判決後,入境事務處處長於1999年2月24日提出一項申請,要求澄清判決中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及其常務委員會 (Standing Committee) 的部分。處長提出申請的理由是該事項具有重大的憲法、公共及普遍重要性。由於判決的該部分引起了不同的詮釋和爭議,法院決定採取例外措施作出澄清。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均關乎《基本法》第24條所賦予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及居留權。申請人均為在中國內地出生,但其父在他們出生時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國公民。他們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前抵港,並向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申索居留權。處長拒絕承認他們的權利,並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及《1997年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下稱「第3號條例」)所設立的制度,要求他們返回內地申請單程證及居留權證明書。其中一名申請人張麗華小姐因非婚生子女身份,其與父親的親子關係亦受到質疑。本案挑戰第3號條例的合憲性、其追溯力,以及《1997年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下稱「第2號條例」)中關於非婚生子女的條文。
本案上訴人(申請人)均為內地出生、父母至少一方為香港永久居民的中國公民,他們聲稱根據《基本法》第24(2)(3)條享有香港居留權。他們尋求法院裁定,即使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9年6月26日對《基本法》第22(4)條和第24(2)(3)條作出解釋(「《解釋》」),他們仍有權享有居留權。該《解釋》實際上取代了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和陳錦雅案中對相關條文的解釋。申請人亦要求撤銷入境事務處處長作出的多項決定,包括根據《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19條發出的遣送離境令。他們主要基於五個理由提出申索,包括已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原則、合法期望、程序濫用、以及入境時間點(第1及第2時期)和「酌情處理政策」的影響。
本案源於2002年2月10日,約40名示威者在遮打花園集會,其後遊行至警察總部,抗議一名社運人士被定罪。警方曾邀請第一上訴人(遊行負責人)遵守法定通知程序,但他拒絕。遊行隊伍在未經通知下出發,沿途人數增至約96人,並佔用行車線。抵達警察總部後,示威者在北閘外停留約一小時並發表演講。整個遊行過程和平。第一上訴人被控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被控協助組織未經批准集結,均根據《公安條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第17A(3)(b)(i)條被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