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Hung Chan Wa CACC411/2003

攜帶毒品而不知情是否有罪?

撤銷定罪
兩項定罪撤銷並命令重審
上訴法庭(刑事)Ma CJHC, Stuart-Moore V-P and Stock JA22/6/2005
合併案件:CACC411/2003CACC61/200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Hung Chan Wa;HKSAR v Asano Atsushi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Ma、Stuart-Moore 副庭長及 Stock 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合併審理兩宗販運危險藥物定罪上訴。Hung Chan Wa 承認攜有一個內藏約500克、含410克海洛因的袋子,但稱以為內藏錄影帶;陪審團以五比二裁定他販運危險藥物,判囚15年。Asano Atsushi 在香港國際機場託運背囊,內藏約6.85公斤、含6.83公斤甲基安非他明的毒品;他稱以為攜帶的是合法藥物,惟被裁定販運,判囚20年。兩人均爭議《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7條所造成的知情推定,將證明不知悉物品為危險藥物的說服負擔加諸被告。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7(1)及(2)條的推定,若要求被告按相對可能性證明自己不知悉毒品,是否侵犯《基本法》第39及第87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1)條所保障的無罪推定。控方主張毒品犯罪嚴重、知情難以證明,倒置負擔具合理政策目的;上訴人則主張該說服負擔涉及犯罪必要元素,造成不合比例的定罪風險。

判決理由

法院區分身體管有、法律上的管有意圖,以及知道物品為危險藥物三項要素。第47(1)條涉及由身體管有推定有意管有內容物;第47(2)條則涉及由管有推定知道物品為危險藥物。兩者若施加說服負擔,均可能使陪審團在對知情存在合理疑點時仍定罪。法院依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認為控方未證明說服負擔為達成打擊毒品犯罪目的所必需,亦未排除證據負擔或類似《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第34條的較少侵害方法。因此,應將「until the contrary is proved」解釋為僅要求提出足以引起爭議的證據,而非由被告證明其版本較可能真實。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 R v Lambert [2002] 2 AC 545,確立涉及必要犯罪元素的說服負擔須符合比例原則;HKSAR v Lam Kwong Wai 闡述逆向負擔的憲法審查;R v Sin Yau-ming 及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v Lee Kwong-kut 說明理性關聯及合理平衡;R v Oakes、Salabiaku v France 及 R v Johnstone 支持比例分析。法院亦討論 HKSAR v Chiu Chi Wai、R v Tam Chun-fai 等本地判例。

裁決與命令

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均獲准,定罪被撤銷,並命令就原控罪重審。兩人均在候審期間還押。法院拒絕對 Asano Atsushi 適用無須重審的但書;Hung Chan Wa 則獲明確准予重審。

判決啟示

判決將第47(1)及(2)條的說服負擔讀為僅屬證據負擔,使控方仍須證明知情。法院強調毒品犯罪的嚴重性不能單獨證成侵害無罪推定,並指出本案是香港法院首次在刑事範疇正面處理前瞻性推翻判例的可能性,但該問題留待另行聆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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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攜帶包裹但不知道內有毒品會否被定罪?
A.

法院指出,知道物品為危險藥物屬控罪必要元素,不能僅因法定推定而要求被告以較可能標準證明不知情。本案兩名上訴人的定罪均撤銷並須重審。

Q.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要求被告證明不知情是否違憲?
A.

若第47(1)及第47(2)條被理解為施加說服負擔,法院認為其不符合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但條文可以解釋為只施加證據負擔,故兩項定罪被撤銷。

Q.毒品販運上訴成功後是否一定不用重審?
A.

不一定。法院可在撤銷定罪後命令重審;本案認為兩宗案件均不能適用免除重審的但書,因此 Hung Chan Wa 及 Asano Atsushi 均須就原控罪重審並繼續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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