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an Yuk Wa, Kent DCCC365/2019
持刀傷人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Yuk Wa, Kent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19條。被告與前女友Kong女士分手後,要求她償還生活補助;Kong女士以屬於Wong Yiu先生的200支唇膏作抵押。2019年1月19日,Kong女士、Wong先生及Shum先生到被告住所取回唇膏。爭執期間,被告取出預先藏在身上的刀片,向Wong先生揮砍,造成其手掌、額頭及下巴受傷。被告其後棄置刀片並逃走,當日向警方自首。Wong先生經醫院治理後完全康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傷人罪的量刑起點、被告的藥物依賴及藥物誘發精神病是否足以減刑、認罪及自首應給予多少折扣,以及住院羈留時間是否應扣減刑期。控方強調持械攻擊頭部;辯方則主張精神障礙及認罪應降低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第19條傷人罪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須按其事實裁定。被告在受害人到達前已預先持有武器,並以刀片攻擊頭部,故以18個月監禁為適當量刑起點。精神疾病可因降低刑事責任而帶來折扣;然而,本案精神病與自我藥物濫用有關,且較接近案發時的精神科報告不支持被告受幻聽或異常意念支配,因此不降低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減至12個月;同日自首再減半個月,但住院期間不予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侵害人身罪條例》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19條規定傷人罪,最高刑罰為監禁三年。HKSAR v Chiu Peng [2002] 1 HKC 401確認,精神疾病若在犯罪中發揮作用,可因降低刑事責任而減刑。辯方另提及HKSAR v Chiu Wai Kan Vicken (No 2) [2011] 5 HKLRD 422,但法庭未因此降低起點。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傷人罪罪成,判處監禁11個月15日。法庭因其認罪及同日自首作出減刑,但拒絕因精神科住院或藥物誘發精神病而再減刑。
判決啟示
持械攻擊頭部即使傷勢最終不重,仍可導致較高量刑起點。精神疾病減刑並非自動適用;若病況源於自我藥物濫用,且證據未證明其實際影響犯罪,法庭可拒絕降低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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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刀傷人通常會判囚多久?
本案被告預先藏有刀片並攻擊受害人頭部,法庭以監禁18個月為起點;考慮認罪及自首後,最終判囚11個月15日。
Q.藥物誘發精神病可以減刑嗎?
精神疾病只有在證明降低犯罪責任並與犯罪有關時,才可能帶來折扣。本案證據不足,且病況源於自我藥物濫用,法庭沒有降低量刑起點。
Q.認罪和自首會否減少傷人刑期?
會。本案認罪令刑期由12個月起算,同日自首再獲減半個月,最終刑期為11個月15日;住院時間則沒有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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