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國安案 DCCC1028/2022

替電話騙徒收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年
兩項罪行總刑期為監禁三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20/12/2023[2023] HKDC 183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案情摘要

被告人劉國安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涉及兩宗電話騙案。2022年7月14日,他分別向80歲方先生及83歲黃女士收取五萬元及三萬元,並將款項交給名為「傻B」的人,獲得合共五千元回報。被告人承認曾協助聯絡受害人及收款,但聲稱只是代朋友收取債款。控方其後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爭議:第一,被告人是否因對電話騙案的前置罪行有粗略認知而須承擔相應刑責;第二,控方能否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證明指定罪行的普遍程度、社會損害及犯罪利益,以支持加刑。辯方主張角色輕微、認罪及缺乏同類紀錄,應採用低於三年的基準並部分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人冒認「陳先生」、在短時間內於適當地點向兩名長者收款,並知道款項數目及交收安排,足以合理推論他至少粗略知道前置電話騙案,並非單純受人利用。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控方須就通知書所列資料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證;警方供詞只提供一般洗黑錢資料,沒有針對電話騙案的統計、受害人背景或社會損害,故不足以加刑。參照具約束力案例,三年為適當量刑基準;認罪後每項減至兩年,再因兩宗罪涉及不同受害人而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三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 為上訴庭具約束力案例,確立未直接參與前置罪行的洗黑錢罪一般以監禁三年為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確認電話騙案相關洗黑錢罪亦採三年基準。廖麗婷、HKSAR v Tam Wai Pio及HKSAR v Li Yonghong因罪行情況不同或權威較低,參考價值有限。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在兩項控罪均被判監禁兩年。第四項控罪其中一年與第二項同期執行,餘下一年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三年。控方依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被駁回。

判決啟示

控方依第27條申請加刑,必須以具體且針對性的證據證明通知書所列事項,不能單靠法庭對罪行普遍猖獗的司法認知。判詞亦指出,經濟困難或未經深思熟慮本身不是減刑因素;及早認罪則可獲三分之一寬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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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案收款但稱只是代朋友取錢,會否被判刑?
A.

法庭認為被告冒認收款人、兩度按時按地收款並獲取回報,足以推論他至少略知前置騙案,故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罪成立並判監禁三年。

Q.洗黑錢罪的電話騙案基準刑期是多少?
A.

法庭依循上訴庭案例,認為涉及電話騙案而未直接參與前置罪行的洗黑錢罪,基準刑期為監禁三年;本案每項罪行經認罪寬減後為兩年。

Q.控方可否只用一般統計申請洗黑錢罪加刑?
A.

不可以。第27條要求控方具體證明指定罪行的普遍程度、社會損害及犯罪利益;本案警方供詞欠缺針對電話騙案的資料,故加刑申請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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