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ANG GIA HAO(又名DANG VAN HAO DCCC1147/2022
偷渡留港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ANG GIA HAO(又名 DANG VAN HAO 及梁桂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1994年獲發遞解離境令,命令其離開香港並禁止日後任何時間留港;同年被遣返越南。其後,他四次違反該命令進入香港。2014年12月,他匿藏貨櫃車底偷渡來港,沒有接受出入境檢查,並明知自己不得再來港。2015年自首後,他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等待申請及司法覆核期間獲准保釋留港。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違反遞解離境令,以及非法入境後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港。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問題是被告第五次違反遞解離境令應如何量刑,以及非法入境後未經授權留港罪是否應與前罪同期執行。控方依罪行重犯及阻嚇性主張具實質刑罰;辯方則依賴認罪、刑期整體性原則及其已服的前案刑期,要求降低及同期執行刑期。
判決理由
法院依《入境條例》(Immigration Ordinance) 第43(1)(a)及第38(1)(b)條處理兩項罪行。參考上訴庭在 HKSAR v Joned Asri 的指引,第五次違反遞解離境令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非法留港罪因屬第五次同類罪行,起點為27個月。被告認罪獲三分一折扣後,兩罪分別為28及18個月。法院運用刑期整體性原則,命兩罪同期執行,並考慮若案件較早一併處理及被告已服前案刑期,酌情再減8個月,定為20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主要引用 HKSAR v Joned Asri CACC 345/2012,確認第五次違反遞解離境令的42個月量刑起點;亦引用 HKSAR v Ta Dinh Son CACC 348/2013 所涉27個月起點及因重犯而加刑的原則。法院同時依《入境條例》第43(1)(a)及第38(1)(b)條定罪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一判監28個月,控罪二判監18個月,兩者同期執行;法院另酌情扣減8個月,最終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重複違反遞解離境令及未經授權留港會引致顯著加重刑罰。認罪折扣及刑期整體性原則仍適用,但過往同類定罪會支持較高量刑起點;已服的相關刑期亦可影響最終整體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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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第五次違反遞解離境令會判刑多久?
法院參考上訴庭指引,以42個月監禁為第五次違反遞解離境令的量刑起點;本案因認罪及整體性等因素,該罪實際判監28個月。
Q.非法入境後留港會如何判刑?
非法入境後未獲授權留港屬另一項罪行。因被告第五次干犯同類罪行,起點為27個月,認罪後判監18個月,並與另一罪同期執行。
Q.兩項入境罪行最後判監多久?
兩項刑期原為28個月及18個月,法院命令同期執行,並因前案已服刑及刑期整體性再扣減8個月,最終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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