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肇韜等十九名被告人 DCCC475/2021
加入示威人群是否構成非法集結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肇韜等十九名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的非法集結。當日上午,約50名示威者逐步增加至100至200人,組成傘陣、叫喊口號、堵塞道路、辱罵及逼近警方防線。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並採取驅散行動,最終在華懋廣場外包圍及拘捕135人,包括本案19名被告人。各被告人否認參與,聲稱只是因買藥、乘車、吃早餐、工作、拍攝或其他個人原因偶然身處現場。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非法集結的地域範圍、各被告人是否「參與」而非僅在場,以及控方能否排除無辜路人的合理可能性。另有爭議第十二被告警誡會面中未經警誡取得的地址資料是否應予豁除。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採納非法集結罪 (unlawful assembly) 的構成元素:三人或以上集結、作出擾亂秩序或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釁性的行為,並客觀上相當可能導致他人合理害怕社會安寧受破壞。參與式罪行 (participatory offence) 不要求被告作出明顯暴力行為;明知現場情況而加入人群、藉在場提供支持或鼓勵,已可構成參與。法庭根據現場片段、警員證供、被告行程及所攜裝備,認為各被告的解釋不可信,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明知非法集結仍選擇加入並逗留。就第十二被告而言,地址資料雖於最初未經警誡取得,但整體警誡會面屬自願及準確,沒有不公平情況,故不予豁除。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2021) 24 HKCFAR 302 闡明非法集結屬參與式罪行,以及單純在場與提供鼓勵的區別。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HKCFA 24;(2021) 24 HKCFAR 164 說明罪行元素及客觀「相當可能」標準。Law Chung Ki &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2016] 5 HKLRD 787涉及未經警誡前事陳述的公平性,但本案認為第十二被告的整份會面可接納。R(Laporte)及 R v Howell則協助界定破壞社會安寧。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六至第二十被告共19人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第五被告早前已承認控罪並被定罪。本判決為定罪裁決理由,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單純偶然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不足以定罪,但加入人群、明知其行為及環境而逗留,並以在場支持或鼓勵他人,已可能達到參與門檻。被告所攜帶的防護用品、替換衣物及行程矛盾,可與其他證據共同支持參與意圖;惟每名被告仍須獨立評核。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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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身處示威現場,會否構成非法集結罪?
單純偶然身處現場不足以定罪;但如明知人群的非法行為仍加入並逗留,以在場支持或鼓勵他人,便可構成參與。本案十九名被告均被裁定罪成。
Q.警方需要證明每名被告曾經動手或作出暴力行為嗎?
不需要。非法集結是參與式罪行;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明知現場情況並加入人群,藉在場提供支持或鼓勵。法庭據此裁定本案各被告罪成。
Q.未經警誡取得的地址資料可否用作刑事證據?
須視乎整體情況及使用目的。第十二被告的地址雖在警誡前提供,但其後自願及準確完成警誡會面,法庭認為接納整份會面不會造成不公平,故沒有豁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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