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沛然等案 DCCC1043/2021
虛報工程收款是否構成欺詐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然、林志華及朱德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欺詐罪,指其以虛假工程驗收單表示駿華服務有限公司完成地台石材翻新工程,誘使增力服務有限公司及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付款。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另被控串謀處理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涉及駿華戶口款項港幣3,084,520元,當中部分款項轉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三人均不認罪。案件關鍵涉及63張工程驗收單、付款流向、公司之間的「對沖」或「合約包」安排,以及第一被告人所謂的口頭招認。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能證明工程驗收單屬虛假,並證明第一、第二被告人具欺詐意圖及造成不利。就串謀控罪而言,控方是否能證明第二、第三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並已達成串謀。辯方主張證據存在合理疑點,且對沖安排可解釋有關文件及付款。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的核心是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每項控罪及每名被告人的主觀意圖。法庭認為工程驗收單遺失、簽名相似、印章存在及文件異常,均未能排除文件可能涉及已獲公司營運層面同意的對沖或合約包安排。付款及現金轉移雖有可疑之處,卻不足以證明第一、第二被告人以虛假工程詐騙付款,亦不足以證明第二、第三被告人彼此知悉對方行為並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內容欠缺細節,涉及金額亦與控罪不符;書面招認則因公平理由被排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以及《證據條例》第17A及第22條。
裁決與命令
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兩項欺詐罪均罪名不成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罪亦罪名不成立。三名被告人全部獲判無罪。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文件異常及可疑付款流向本身不足以支持刑事定罪;控方必須證明具體欺詐意圖及串謀元素。法庭亦強調不能因被告人不作供而作不利推論,並須分開評估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的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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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虛報未完成工程收款是否構成欺詐罪?
控方須證明工程驗收單虛假、被告人具欺詐意圖並造成不利。法庭認為對沖安排及文件證據存在合理疑點,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獲判欺詐罪名不成立。
Q.銀行戶口轉移款項何時構成串謀處理犯罪得益?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並證明彼此有串謀協議。法庭認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個別轉款行為不足以證明共同知悉或串謀。
Q.被告人不作供會否被法庭視為有罪?
不會。法庭確認被告人有權不作供,不能因此作出不利推論;控方仍須獨力以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本案三名被告人均不作供,但最後全部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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