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HO HANG & Ors DCCC782/2021

出租物業騙取租金如何判刑?

社會服務令 · D1 社會服務240小時;D2 社會服務240小時
兩名被告均判社會服務令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Francis Cheng5/10/2023[2023] HKDC 1431
合併案件:DCCC782/2021DCCC785/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WONG HO HANG (D1) 及 LAM YUK LUNG (D2)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Francis Cheng 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D1 WONG HO HANG 以虛假聲稱獲物業擁有人授權出租住宅單位,向不同租客收取按金及預繳租金;部分支票不能兌現,另有租客付款後未能取得單位。D1就四項欺詐罪(Charges 5、6、8及11)被定罪,其中兩項在審訊開始時認罪。D2 LAM YUK LUNG 將銀行戶口交由D1使用,涉及三筆共27,000港元、被指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款項,因處理該財產而被裁定洗錢罪成。兩名被告均請求判處社會服務令。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欺詐罪及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罪的量刑。控方須考慮案件的規模、計劃程度、受害人損失及重犯預防;D1依賴年輕、悔意、部分還款、羈押時間及適合社會服務的報告。D2則依賴參與有限、款項不多、涉案時間短及無證據顯示款項源自嚴重罪行,並請求附戒毒及尿液測試條件的社會服務令。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欺詐罪及洗錢罪均無固定量刑起點,須按個案事實處理。D1四項欺詐的手法相近,於兩個月內進行,涉及一定程度計劃;但部分款項已償還,且法庭接受他未必是主謀,並考慮其年輕、悔意及已被羈押。就D2而言,量刑主要參考洗錢款項數額,同時考慮上游罪行性質、知情程度、交易數目、持續時間、角色及是否有組織性。因上游罪行不明、D2僅提供戶口處理三筆款項、涉案時間短且金額不大,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足以反映罪責及達到阻嚇目的。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6A條下欺詐罪最高可判監禁14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下洗錢罪最高可判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及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列出洗錢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D1就Charges 5、6、8及11各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D2就Charge 7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須戒除所有危險藥物及接受監督 probation officer 指示的隨機尿液測試。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洗錢款項數額雖重要,並非唯一決定因素;上游罪行不明、被告角色有限及涉案時間短,均可支持非監禁刑罰。D1及D2均獲判社會服務令,但D2須接受額外戒毒監督條件。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出租別人物業收取租金會判囚嗎?
A.

法庭認為D1以虛假授權聲稱收取租金,構成多項欺詐罪;考慮其年輕、悔意、部分還款及羈押後,實際判處各項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同期執行。

Q.借出銀行戶口處理犯罪款項如何判刑?
A.

洗錢量刑不只看款項數額,也考慮上游罪行、知情程度、交易次數及角色。本案D2僅處理三筆共27,000港元,獲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Q.社會服務令可以附加戒毒及尿液測試嗎?
A.

可以。本案D2的尿液測試呈可卡因陽性,法庭在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時,附加戒除所有危險藥物及按監督 probation officer 指示接受隨機尿液測試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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