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豐
被告人於2020年購入九龍太子道東一住宅物業。為獲得較高成數(約八成)的按揭貸款及相關按揭保險,被告人在申請文件中多次聲明該物業將作自住用途。然而,被告人在物業成交當日即簽署放租協議,並於兩日後成功將物業出租予租客,直至2022年。被告人被控在申請過程中作出虛假聲明以獲取貸款利益。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圖 (criminal intent)。控方指控被告人蓄意作出虛假自住聲明以欺騙銀行及保險公司;辯方則主張被告人在作出聲明時真誠相信會自住,僅在成交後因物業大小及租金價值而改變主意,因此缺乏欺詐意圖。
法官分析認為,被告人在成交前兩日已詢問租金市值,且成交當日即簽署放租紙,足以推論其在放款前已有出租意圖。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欺騙包括「不作為」。被告人承諾若事實改變須立即通知銀行,但他蓄意隱瞞意圖改變,導致銀行在誤信下放款。法官裁定其行為構成欺騙並意圖詐騙以獲取經濟利益。
引用《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關於「欺詐罪」的定義,特別是關於「欺騙」可包括將來之作為或不作為的規定。辯方引用的加拿大案例 R v White [1998] 2 SCR 72 被法官拒絕,認為本案行為屬於證明意圖的證據而非無關的 post-offence conduct。
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欺詐罪 (Fraud) 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判決強調,在按揭貸款申請中,申請人對自住用途的承諾具有持續性。即使在初步審批後、正式放款前改變主意而未通知銀行,亦可被視為蓄意欺騙。法院將成交前後的行為(如詢問租金、簽署放租協議)視為推斷犯罪意圖的關鍵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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