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智豐案 DCCC677/2022

借按揭買樓後出租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按揭申請欺詐罪均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3/10/2023[2023] HKDC 139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20年以港幣965萬元購入譽港灣一個住宅單位,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申請八成按揭,並向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申請按揭保險。為取得較高成數貸款,他在多份文件中聲明購入物業後會自住。貸款及保險獲批後,他在成交當日簽署放租代理協議,兩日後出租物業,從未入住。控方指他在申請期間已意圖出租,故以虛假自住聲明誘使銀行及按證保險公司批准申請。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被告人在申請及放款前是否已知道自住聲明不真實;成交前後的出租意圖及不披露用途改變,是否構成《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所指欺騙;該欺騙是否誘使銀行及按證保險公司作出批准並令被告獲益。辯方主張他原先真誠打算自住,成交後才改變主意。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申請表、按揭確認書及自住聲明均具有合約約束力,並要求在放款前如情況改變而使原有資料失實,須立即通知銀行。申請在放款時才完成,因此成交前詢問租金、成交日簽署放租協議及其後迅速出租,均可用以推論其意圖。被告明知非自住會影響八成按揭,卻蓄意不披露,構成欺騙。依《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方毋須證明欺騙是唯一或主要誘因,只須證明若無該欺騙,銀行或按證保險公司不會作出相關批准。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說明欺騙可涉及將來的作為或不作為,且包括蓄意或罔顧後果的隱瞞;第16A條第(2)款亦適用於意圖藉欺騙取得利益。辯方引用 R v White [1998] 2 SCR 72 關於罪後行為的警告,但法庭認為本案相關行為屬犯罪期間內、直接證明意圖的證據,並非狹義的罪後行為。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欺詐罪均罪名成立。法庭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全部罪行元素。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按揭申請人在放款前改變物業用途而不作披露,可能構成以不作為欺騙。成交後的行為可證明申請期間的主觀意圖,尤其當行為與申請條件及放款時間緊密相連時。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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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申請自住按揭後出租物業會否構成欺詐?
A.

如申請人明知自住是取得高成數按揭的條件,卻在放款前已有出租意圖並故意不通知銀行,可能構成欺騙。本案法庭裁定被告兩項欺詐罪成立。

Q.成交後才出租,能否證明申請按揭時已有欺詐意圖?
A.

可以。法庭可考慮成交前查詢租金、成交日簽署放租協議及迅速出租等整體證據。本案法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最遲在成交前已意圖出租。

Q.按揭申請人何時須通知銀行改變自住用途?
A.

本案文件規定,放款前如事實或情況改變而令先前聲明不真實,申請人須立即通知銀行。法庭認定被告知道此責任卻沒有履行,因而構成欺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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