兌現詐騙所得支票是否構成洗黑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鳴 DCCC424/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鳴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項俗稱「洗黑錢」的處理犯罪得益罪。被告陳浩鳴(D2)被控於2015年2月10日處理兩筆各港幣250,000元的款項,這些款項被控方指為詐騙案的犯罪得益。詐騙案中,兩名事主(PW1及PW2)經一名魏小芸女士介紹認識D1,D1自稱是上市公司富譽控股有限公司的總裁,並向事主推銷一個投資蒙古金礦的計劃。事主首次投資後獲得本金及利潤,遂於2015年2月再次投資,並各自簽發一張沒有指明收款人的滙豐銀行支票,每張金額港幣250,000元。控方指D2於同日到滙豐銀行總行兌現了這兩張支票,提取了合共港幣500,000元現金。事主其後未能收回本金及利息,發現受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1) 於2015年2月10日兌現兩張支票的人是被告陳浩鳴;以及 (2) 被告在兌現支票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是犯罪得益。辯方質疑PW4(滙豐銀行客戶服務經理)的證供,認為無法排除兌現支票者使用的是偽造身份證,因此不能確定兌現人是被告。辯方亦指出被告曾於2008年報失身份證。
判決理由
法庭根據《證據條例》(Evidence Ordinance) 第20條,接納銀行紀錄及PW4的證供為表面證據。法官認為,考慮到兩張支票涉及的金額巨大,銀行前線職員及經理必然會嚴格查核兌現者的身份。雖然PW4無法完全排除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可能性,但法官認為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此可能性下,法庭不應憑空憶測。法官駁回辯方關於被告曾報失身份證的論點,認為這與2015年兌現支票時是否使用偽造身份證無關。在確定被告為兌現支票者後,法官基於事主沒有理由給予被告巨款,且被告的稅務紀錄顯示其收入不足以合理合法地收取該筆款項,裁定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為犯罪得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等人 CACC 277 及 278/202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Ho Fai and Others CACC 277 and 278/2021) 判詞中第115段,用於說明法庭不應憑空憶測。此外,本案主要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第二被告陳浩鳴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控方已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處理「洗黑錢」案件時,法庭在沒有證據支持下,不會憑空憶測辯方提出的可能性(例如使用偽造身份證)。同時,法庭會綜合考慮被告的背景、收入與涉案款項的合理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如何證明兌現支票的人是被告本人?
法庭會依賴銀行紀錄及銀行職員的證供作為表面證據。在本案中,法庭認為銀行在處理大額支票時會嚴格核實身份,因此認定兌現人是被告。
Q.被告遺失身份證會影響洗黑錢罪的認定嗎?
在本案中,法庭認為被告於2008年遺失身份證與2015年兌現支票時是否使用偽造身份證無關,駁回了辯方以此提出的質疑。
Q.法庭如何判斷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
法庭會綜合考慮多項因素,包括被告與款項來源的關係、被告的收入背景,以及款項的性質是否異常。在本案中,被告沒有理由收取巨款且收入不符,被認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7/2006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