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謙等案 DCCC324/2022
青少年參與搶劫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謙(第二被告人)、是曉峰(第四被告人)、王嘉恒(第五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共同策劃搶劫事主。事主透過 Instagram 認識第一被告人,並曾借出便攜式充電器。第一被告人其後以歸還充電器為藉口,將事主帶到已有人埋伏的後巷;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以及另一男子在場施襲及掠奪財物,第四被告人負責通風報信。事主被毆打並受傷,損失手機、銀包、現金及其他物品,總值約6,042.50港元。三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搶劫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搶劫罪 (robbery) 的量刑起點,以及青少年被告是否適合判處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命令。辯方強調被告人年輕、沒有刑事紀錄、受朋輩影響、已悔過並獲得家庭支持;控方則依據有預謀、多人合謀、毆打事主及造成財物損失等情節,主張案件嚴重。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本案屬有預謀及多人合謀的搶劫,第一被告人以歸還充電器為藉口誘使事主進入埋伏地點,其他人分工行事並以暴力奪取財物;事主亦有多處受傷。因此,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四年。法庭同時依據青少年罪犯的年齡、性格、家庭背景、體格及更生需要,並參考懲教報告作個別判斷。更生中心不足以反映案件嚴重性;第二被告適合勞教中心,第四及第五被告則適合教導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 HKSAR v Wong Tsz Hin [2013] 1 HKC 239,確認教導所及勞教中心並非絕對不適用於搶劫案件。法庭亦區分辯方援引的其他判刑案例,因該等案件的被告均承認搶劫,而第五被告並未承認犯案。相關法例包括《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梁家謙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第四被告是曉峰及第五被告王嘉恒均判處羈留於教導所。三項命令均以青少年更生及訓練需要為主要考慮。
判決啟示
判刑並非單純按羈押時間或悔意決定;青少年罪犯的更生報告、身體條件及個人背景均具重要性。案件亦說明,即使被告未有前科,涉及預謀、分工及暴力的搶劫仍可採用四年量刑起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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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青少年參與有預謀的多人搶劫會如何判刑?
法庭認為多人合謀、事先埋伏及使用暴力使案件嚴重,量刑起點為四年;本案三名青少年最終分別被判勞教中心及教導所。
Q.沒有刑事紀錄的青少年犯搶劫罪可否進教導所?
可以,但須視乎年齡、性格、背景、體格及更生報告。本案第四及第五被告雖無前科,法庭仍認為教導所最為合適。
Q.搶劫案件可否判勞教中心而非監禁?
教導所及勞教中心並非絕對不適用於搶劫案件。法庭考慮第二被告的年齡、家庭管教不足及更生需要後,本案判他羈留於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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