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詠萍案 DCCC184/2022
以虛假理由借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詠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羅詠萍原為中學教師,於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間,以兄長公司周轉、家庭問題及繳交稅款等虛假理由,向六名教師同事及一名前學生借款,合共港幣970,000元。她聲稱會在指定期限內還款,但僅向第一名事主償還55,000元,其餘欠款未有清還。被告人實際上把借得款項轉借予姚澤佳,自己亦因而陷入債務困境並申請破產。她承認六項欺詐罪,並安排以本票及公積金等款項賠償事主。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六項以虛假理由借款的行為如何量刑,以及應否判處即時監禁或緩刑。控方強調案件涉及六名事主及港幣970,000元,屬嚴重欺詐。辯方則指出被告人是初犯、沒有個人得益、曾受他人欺騙、認罪、悔疚、努力賠償,並遭受逾四年半的檢控延誤。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各項控罪手法及動機相同,雖第一項與其餘控罪相隔數年,仍可整體處理。考慮總涉款、被告人沒有中飽私囊、初犯及良好品格,訂定每項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至20個月,再因賠償安排扣減兩個月,定為每項1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法庭認為超過四年半的延誤不合理,而被告人在延誤期間重新任教、進修及努力賠償,足以構成特殊情況,故將刑期緩刑三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說明全數賠償、檢控延誤及延誤期間更生可支持緩刑;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確認延誤及被告人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可導致減刑或非即時監禁。控罪依據為《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六項欺詐罪均判監禁18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並緩刑三年。法庭命令她向六名事主分別賠償港幣495,000元、69,000元、49,000元、29,000元、243,000元及19,500元。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嚴重欺詐即使涉及大額款項,若被告人沒有個人得益,並有認罪、賠償、良好品格及長期不合理檢控延誤,仍可能獲判緩刑。法庭亦將多項具共同動機及手法的控罪整體量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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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虛假理由向同事借錢會否構成欺詐罪?
可以。本案被告人以兄長公司周轉及家庭問題等虛假理由向六名教師借款,合共港幣970,000元,承認六項欺詐罪,法院判處每項監禁18個月,全部緩刑三年。
Q.沒有把騙款據為己有是否仍會被判欺詐罪?
可以。被告人把借得的款項轉借予姚澤佳,自己沒有中飽私囊,但仍以虛假理由誘使事主交付款項,因此被判六項欺詐罪成立。
Q.檢控延誤及賠償可否令欺詐罪獲緩刑?
可以成為重要求情因素。本案延誤超過四年半,被告人重新任教、進修並安排全數賠償;法院因此認為情況特殊,將18個月刑期緩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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