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耀權案 DCCC119/2023
深夜撬住宅鐵閘企圖入屋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權及凌置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於2021年11月23日至24日期間闖入一個作儲物用途、無人居住的住宅單位,偷走20件音響設備及一部單車,總值港幣112,000元。警方在單位內發現兩人的指紋或掌紋。第二被告另承認於2021年12月6日凌晨帶備螺絲批,撬另一住宅單位的鐵閘,企圖入屋行竊;屋內兩名住客被聲響驚醒並與他對質,第二被告隨即逃走。兩名被告均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並因上述控罪在區域法院判刑。
核心法律爭議
法庭須決定兩項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被盜財物價值及深夜預謀犯案等因素是否加刑,以及兩名被告的定罪紀錄是否構成加刑因素。另須裁定第二被告企圖入屋犯法罪的罪責與完成罪是否相若、兩項刑期應如何分期執行,以及兩人認罪可獲多少扣減。
判決理由
住宅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控罪一涉及價值港幣112,000元的財物,法庭將起點上調至40個月;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兩人夥同犯案,故不因此加刑。第二被告在深夜預先帶備工具,企圖闖入有人居住的單位,令住客驚醒並與其對質,罪責與完成的入屋犯法相若;連續在不同日期及地點犯案亦屬加刑因素,起點上調至42個月。兩人的舊有定罪紀錄均不加刑。控罪一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27個月;控罪二同樣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28個月。因控罪二情節不同,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處理入屋犯法罪,並依第11(1)(a)及(4)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處理企圖入屋犯法罪。判刑指引及案例包括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以及 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法庭據此採用住宅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被判監禁27個月。第二被告就控罪一被判監禁27個月,就控罪二被判監禁28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1個月。
判決啟示
企圖入屋犯法雖未成功進入或失竊,若目標是有人居住的住宅,且深夜預謀撬門並驚動住客,罪責仍可與完成的住宅入屋犯法相若。涉及不同日期、地點及受害人的罪行,亦可令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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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深夜撬住宅鐵閘但未能入屋,會判多重?
法庭認為深夜預謀撬門、驚醒屋內住客的企圖入屋罪責可與完成罪相若,採用42個月量刑起點並扣減三分之一;本案該被告就此罪判監28個月。
Q.偷走價值港幣112,000元財物的住宅入屋罪如何判刑?
法庭認為被盜財物價值高,將36個月量刑起點上調至40個月;兩名被告認罪後各獲三分之一扣減,控罪一均判監禁27個月。
Q.兩項不同日期犯下的入屋罪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法庭考慮到控罪涉及不同日期、地點及受害人,命令第二被告控罪二的28個月中,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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