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栩彤案 DCCC33/2022
協助安排搶劫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栩彤(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指其於2021年8月2日凌晨在沙田一間7-11便利店劫去店員港幣6,800元。首被告張文傑持刀威脅店員並取去現金,及後認罪並被判入教導所。次被告趙栩彤否認控罪,承認案發前後曾進入該店,但聲稱自己事前不知悉搶劫計劃。控方依賴店員證供、閉路電視、警員證供、錄影會面招認、案發後棄置白色膠袋的行為及WhatsApp訊息,證明她知情並與首被告共同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次被告是否在知情下參與搶劫,並具有共同犯罪意圖。辯方主張她只是無知情的顧客,錄影會面是在疲倦、恐懼及警方不當影響下作出,故不應接納。控方則主張招認自願且可靠,並由閉路電視、案發後行為及通訊內容互相印證。
判決理由
法庭先按刑事證據規則審查錄影會面,裁定次被告自願參與,警方沒有造成不公平情況,故無須排除招認。法庭不接納她關於疲倦、受威嚇及警方預演答案的證言,認為錄影表現清晰鎮定,與其說法不符。依據R v Galbraith的原則,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件;依據R v Sharp,含有開脫及入罪內容的招認須整體評估。法庭又依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進偉指出,與罪行密切相關的犯罪後行為可作證據。次被告按指示進店購物、在行劫後協助處置白色膠袋,加上閉路電視及通訊內容,構成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她具有共同犯罪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0條是控罪的法定依據。R v Galbraith說明表面證據及須否答辯的原則;R v Sharp要求整體評估混合性招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進偉確認犯罪後行為在與罪行密切相關時可支持定罪。HKSAR v Okafor涉及會面自願性裁定。Panvoits v Cyprus及DPP v Junior Toomalatai因法律框架及事實不同而未獲採納。
裁決與命令
次被告被裁定搶劫罪名成立。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與首被告按共同計劃分工犯案。判決書未載本次聽審後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共同犯罪不要求正式協議;協議可從行為及情勢推斷。被告在案發後協助處置與罪行有關的物件,可能具有證明價值。首被告已認罪並不會自動證明次被告有罪,控方仍須獨立舉證。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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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陪同他人到便利店購物是否可能構成搶劫共犯?
可以,若證據顯示被告事前知悉搶劫並按共同計劃提供協助,即使沒有持刀或直接取錢,也可能負共同刑責。本案法庭裁定次被告進店購物是為便利首被告行劫,故予定罪。
Q.被告聲稱警方威嚇下作出招認,法庭會否排除口供?
法庭會審查口供是否自願及接納它是否公平。本案法庭觀看錄影後認為次被告表現鎮定、回答清晰,否定其受威嚇及被教導答案的說法,接納招認為證據。
Q.搶劫後替他人棄置白色膠袋可否成為定罪證據?
如犯罪後行為與罪行有密切關係,並能顯示被告的犯罪意識,便可具有證明價值。本案法庭認為次被告在劫案後按指示棄置白色膠袋,支持她與首被告共同犯案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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