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皓瑜案 DCCC220/2021
盜用信用卡及電子錢包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皓瑜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被告人被控31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並承認其中29項控罪及相關案情。案件涉及七名透過Grindr認識被告人的受害人。被告人約受害人到酒店,在對方睡著或洗澡時取得信用卡、銀行卡及手機資料,將信用卡連結至其電子錢包,並未獲授權使用PayMe、電子銀行及信用卡轉賬或購物。案件於2020年3月至8月期間發生,總涉款港幣272,164.90元;部分罪行在保釋期間犯下。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如何就多項以信用卡、銀行卡、PayMe及電子錢包進行的盜竊罪量刑。辯方指出被告單獨犯案、沒有國際或集團因素、涉款多為數千元並已認罪;控方要求法庭按整體案情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雖然控罪以盜竊罪檢控,涉及信用卡及電子支付的案情可參考信用卡騙案的量刑原則。量刑須考慮犯罪規模、涉款、人數及信用卡數目、計畫複雜程度、技術手法、國際因素、被告角色及認罪。被告以相同模式在數月內向七名受害人犯案,涉及11張信用卡及銀行帳戶,具計畫及預謀,潛在損失重大。信用卡盜竊罪的量刑起點一般為27個月;保釋期間犯案的部分起點提高至30個月,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依總體量刑原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R v Chan Sui To and anor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Tu I Lang、HKSAR v Wong Ngai Pan及HKSAR v Ngai Yiu Ching,主要用以參考信用卡騙案的量刑因素及幅度。法定依據為《盜竊罪條例》第9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29項盜竊罪認罪並被判刑。各受害人及同一事件內的相關控罪多數同期執行,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其餘4項控罪存於法庭檔案內,未經許可不得再檢控。
判決啟示
案件顯示以電子支付、信用卡及銀行帳戶進行的盜竊,可採用信用卡騙案量刑參考。重複受害人模式、預謀、涉款總額及保釋期間再犯,均會提高刑責;認罪扣減仍須按總體量刑原則調整。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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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酒店約會盜用信用卡會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受害人數目、信用卡數量、涉款、犯案模式及是否有預謀。本案被告向七名受害人犯案並涉及11張信用卡,最終被判總刑期38個月監禁。
Q.盜用PayMe及網上銀行轉賬是否屬於盜竊罪?
本案控罪以《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提出,案情包括未獲授權進入PayMe及銀行帳戶後轉賬。被告承認相關控罪,法院按盜竊罪判刑。
Q.保釋期間再犯會否加重盜竊罪刑罰?
保釋期間再犯是加刑因素。本案涉及第六及第七名受害人的控罪均在保釋期間犯下,量刑起點由通常的27個月提高至30個月,整體刑期為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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