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皓亮案 DCCC1147/2023
替電話騙案收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亮(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張皓亮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案發時,一名70歲受害人接獲冒充其兒子的電話,被告知需要港幣20萬元保釋金。警方介入並安排仿製鈔票後,第一被告人及其後第二被告人先後到受害人住所收款。第二被告人自稱「李先生」,收取仿製鈔票後即在住所外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應如何量刑,以及收款者僅按指示行事、沒有直接參與電話欺騙時的角色和責任。法庭亦須考慮坦白認罪折扣、近期罪行加刑,以及與另一宗案件同期執行的總刑期原則。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案情、被告人的收款角色、受害人年齡及款項數額、犯罪僅歷時一天、手段簡單、沒有實際金錢損失及沒有國際元素等因素,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坦白認罪給予三分一減刑,刑期減至24個月。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法庭接納控方證明該類罪行在社區的普遍程度、損害及利益,遂加刑8個月。最後依總刑期原則,將其中12個月與另一案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特別參考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所列的判刑考慮因素,並考慮辯方提交的其他判例。法庭指出此類案件沒有專門量刑指引,遂按本案具體情節訂定36個月的量刑基準。相關法例包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第27(2)條。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被判監禁2年8個月,其中12個月與 DCCC 902/2024 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兩宗案件的總刑期合共為5年6個月。
判決啟示
收款者即使沒有參與電話欺騙,仍可能因企圖處理詐騙得益而面臨實質監禁。坦白認罪折扣可後移刑期,但法定加刑因素及總刑期原則仍可顯著影響最終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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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參與電話騙案但替人收款會否判囚?
可以。法庭認為收款者仍可能構成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罪。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欺騙,但因到住所收取二十萬元,最終被判監禁兩年八個月。
Q.電話騙案未有實際損失會否減輕刑罰?
沒有實際金錢損失是法庭考慮的減輕因素之一,但並不免除監禁。法庭仍以三十六個月為基準,扣除認罪折扣及加入法定加刑後,判處兩年八個月監禁。
Q.坦白認罪後電話騙案收款者會判刑多久?
本案法庭以三十六個月為量刑基準,因坦白認罪給予三分一折扣,再因罪行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加刑八個月,判處兩年八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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