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Wai Hon DCCC384/2024
利用工作資料入屋盜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i Wai Ho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lice Chan 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 Li Wai Hon 承認兩項控罪並被定罪:根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以及根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8(1)(a)及(2)條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曾為 Dong Cheng Logistics 的臨時工。2023年9月17日,他駕車到公司倉庫,取走辦公室內的保險箱,內有現金及人民幣。警方其後在其車內發現含2.27克甲基安非他明的冰毒,被告承認供自己吸食。被告有八項案底,包括四項毒品罪及一項盜竊罪,並已賠償受害人11,127港元。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入屋犯法罪的起點應否因被告利用過往工作所知悉的倉庫資料而加重;管有2.27克冰毒供自用的起點如何訂定,以及被告過往毒品案底是否增加潛在轉交他人的風險;及時認罪、全數賠償和兩罪的總體性應如何影響刑期。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上訴法院就非住宅單位入屋犯法罪所定的量刑起點,首犯且無加重因素者為兩年半。被告曾在涉案倉庫工作,利用任職所得資料犯案,構成違反信任,故加刑三個月至兩年九個月;1998年的盜竊案底因相隔太久不再加刑。就冰毒罪,依據僅供吸食的12至18個月範圍,考慮2.27克、被告屬累犯及毒品可能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起點定為18個月。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賠償再扣減兩個月;兩罪分別且獨立,部分刑期連續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以及《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8(1)(a)及(2)條是控罪依據。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確立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HKSAR v Cheng Ting Fang CACC 221/2007涉及相關加刑幅度;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說明自用毒品及潛在風險的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罪均判監:入屋犯法罪20個月,管有危險藥物罪12個月;其中第二罪6個月與第一罪連續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被告利用前僱傭關係取得的場所知識犯案,可構成違反信任並提高入屋犯法罪刑期。毒品自用不排除因累犯、存放方式及可能轉交他人的風險而加刑。全數賠償可帶來認罪扣減以外的額外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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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以前工作的倉庫資料入屋盜竊會否加刑?
會。法庭認為被告利用過往在倉庫工作的知識,構成違反信任,因此在入屋犯法罪的基本起點上加刑三個月,最後判處20個月監禁。
Q.持有供自用的2.27克冰毒會判囚多久?
本案法庭考慮毒品數量、被告多次毒品案底及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將起點定為18個月;認罪扣減後,該罪刑期為12個月。
Q.入屋犯法和管有冰毒的刑期會否同時執行?
不會完全同時執行。法庭認為兩罪獨立,命令管有危險藥物罪的12個月中有6個月與入屋犯法罪的20個月連續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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